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0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訴緝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並更正「被告丙○○以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約定於民國94年7月間某日晚間,在基隆國光客運車站,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新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及「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被告具有高職學歷,並有業務員之工作經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高價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又本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以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以高價收購帳戶,顯屬可疑,足認被告應就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他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有所預見,然其仍將所有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他人,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確有幫助前開購買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相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以,刑法於民國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相關法律亦配合修正,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為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1.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1元以上。」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萬元、下限為銀元1元,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該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為新台幣3萬元、下限為新台幣3元;而依據95年
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上限為新台幣3萬元,下限為新台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上限雖均為新台幣3萬元,惟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舊法之規定為新台幣
3元,而依新法之規定則為新台幣1,000元,是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2.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前該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於第1項前段增列「實行」之文字,並將修正前之「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修正理由係為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即幫助犯應採限制從屬性說中之限制從屬形式,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前揭帳戶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透過電話,對甲○○施以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將上開金錢匯入被告出售之前揭帳戶,是購買被告前開帳戶之人,顯已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依據修正前、後之法律,被告均成立幫助犯,因而,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3.綜上,被告犯罪後,刑法已進行修正,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新法之規定非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且被告依修正前、後之刑法,均成立幫助犯,揆諸首揭說明,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出售其所有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致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甲○○施以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而將新台幣9萬7,000元匯入被告出售之前揭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出售帳戶予不法詐騙份子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刑法第41條第1項前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於95年5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舊法規定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亦無不利,自應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建清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262號被告丙○○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號6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7月間,自報端得知有不詳人士收購金融帳戶,丙○○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做為詐欺犯罪及掩飾重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基因缺款花用,基于于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94年間竟因缺款花用,於94年7月間某日,在基隆國光客運車站,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新民郵局(下稱基隆新民郵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及申領之金融卡,以新台幣(下同)4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小李 」之地下錢莊成員供其使用。嗣該收購其帳戶集團成員,旋於94年7月28日15時40分許,以電話通知住在彰化市○○路○段○○○巷○號之甲○○,佯稱:伊兒子在其手上,如要讓伊兒子平安回來要給他20萬元,並指示其匯款至丙○○上開帳戶,甲○○因聽聞電話中有哭泣聲,並要求趕快救他,遂陷於錯誤,誤信其子確遭控制,遂依該男子之指示,於同日16時,在彰化市○○路郵局匯款9萬7千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前開款項於甲○○匯款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甲○○匯款後經查證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帳戶出售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收購帳戶之人會將之用於詐騙云云,然查,金融帳戶一般人均得隨時申辦,除為掩飾不法所得之目的外,衡情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更無出價收購之理,而近年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詐騙財物時有所聞,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焉能委為不知,被告透過報端廣告將其金融帳戶以4千元之高價出售予素為謀面之地下錢莊成員,主觀上顯已知悉該收購者將用於詐騙用途,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並不足採,此外,上開事實亦經甲○○於警詢時指證在卷,且有甲○○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丙○○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之規定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洗錢防製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本件上開事證,僅能證明有年籍不詳人士,以上述方式詐騙甲○○得手,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年籍不詳人士有本於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且賴以為生,應認其常業詐欺之罪嫌仍有不足,況被告行為後,洗錢防製法為配合刑法刪除常業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5年05月30日修正,依新修正之洗錢防製法,詐欺取財罪並非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無論以該法洗錢罪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檢察官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宏昌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