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7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簿叁本、收帳簿拾貳本、記帳單壹疊、帳單肆張、空白本票貳本,均沒收之。
事實
一、己○○與 王安慶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均係計程車司機,2人與王安慶之女友 呂宛涓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4月11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乘壬○○、癸○○、辛○○、甲○○、庚○○、乙○○及丁○○(以上均為計程車司機)及戊○○○等人急迫需款,在基隆市○○路、信二路口諾曼咖啡店,由王安慶、己○○負責 貸以渠 等金錢,並由己○○及呂宛涓共同收取還款之款項,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筆貸款之借款人、日期、金額、約定利息,詳如附表所示),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為警於93年7月15日分別持搜索票,在王安慶及呂宛涓位於基隆市○○路○○○巷74之1號3樓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壬○○等借款人所開立之本票50張、非供本件犯罪用之王安慶個人與威龍交通公司間之拆帳單5張、呂宛涓個人生活記帳簿1本及王安慶與呂宛涓所有供貸款記帳用之帳簿3本、收帳簿12本、記帳單1疊、帳單4張與預備供借款人簽立之空白本票2本;另在己○○位於同市○○○街○巷○○號之1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借款人開立供擔保之本票3張及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新臺幣2,4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己○○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犯王安慶、呂宛涓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46號案件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與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169頁至第172)、癸○○於警詢時(見偵查卷第237頁至第239頁)、辛○○於警詢時(見偵查卷第196頁至第199頁)、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見偵查卷第186頁至第189頁、第213頁至第214頁)、戊○○○於警詢時(見偵查卷第201頁至第20
4頁)、庚○○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見偵查卷第181頁至第184頁、第209頁至第214頁)、乙○○於警詢時(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40頁)、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見偵查卷第191頁至第194、第211頁至第214頁)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上揭證人等所開立之本票共9紙(見偵查卷第82頁編號②、第91頁編號㉚、第87頁編號⑯、第87頁編號⑰、第88頁編號㉑、第89頁編號㉒、第90頁編號㉗、第95頁編號㊵、第96頁編號㊺)附卷可憑,並有其餘扣案之擔保本票44張、帳簿3本、收帳簿12本、記帳單1疊、帳單
4張及空白本票2本等扣案可佐,被告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茲比較本件新舊法適用情形如下:
⒈關於新法刪除常業犯規定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新法刪除
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行為之時間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重利罪法定本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重利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9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舊法第345條之規定而論以常業重利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⒉參照)。
⒉關於罰金最低數額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
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明訂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惟因原本刑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刑法第33條第5款並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
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本件被告所犯之常業重利罪之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5條第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⒊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部分: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⒋綜上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一體適用舊法裁判。
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反覆
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或盈虧,經營時、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以收取重利為常業之事實,且扣案之本票53張係其與證人王安慶、呂宛涓貸款予他人時所收之擔保,並由其與證人呂宛涓負責收取借款人還款之款項等語,顯見被告係以反覆貸款金錢予他人,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為職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與證人王安慶、呂宛涓間就上開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新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法條文字雖有修改,然根據立法理由,修法目的在於剔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雖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但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關,是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新法第
28條論擬)。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共同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重利,影響被害人之生計、被害人之人數、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招攬及收取貸款之角色,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在證人王安慶及呂宛涓位於基隆市○○路○○○巷74之1號3樓住處扣得之帳簿3本、收帳簿12本、記帳單1疊、帳單4張及空白本票2本,均係證人王安慶及呂宛涓所有,且除空白本票係預備供借款人開立資為借款之擔保外,餘均係供貸款記帳之用,業據證人王安慶、呂宛涓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有關「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得沒收之規定,因未經修正,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原則上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另在上開處所扣得之本票50張、在被告位於基隆市○○○街○巷○○號之1住處扣得之本票3張,係借款人開立供貸款擔保之用,雖分在證人 王案慶 、呂宛涓及被告之持有中,然並非被告等所有;又扣案之證人王安慶個人與威龍交通公司間之拆帳單5張、及證人呂宛涓個人生活記帳簿1本,及在被告上開住處查獲之新臺幣2,400元,查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4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5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約定利息││號│││││├─┼───┼────┼────┼──────────┤│1│壬○○│93年4月│新臺幣(│以每3日為1期,共分││││9日│下同)10│10期,月息約20分,每│││││,000元│期連本帶利還款1,200││││││元,共還12,000元。│├─┼───┼────┼────┼──────────┤│2│癸○○│93年4月│20,000元│以每3日為1期,共分││││11日││10期,月息約20分,每││││││期連本帶利還款2,400││││││元,共還24,000元。│├─┼───┼────┼────┼──────────┤│3│癸○○│93年4月│10,000元│以每3日為1期,共分││││30日││10期,月息約20分,每││││││期連本帶利還款1,200││││││元,共還12,000元。│├─┼───┼────┼────┼──────────┤│4│辛○○│94年4月│10,000元│同上。││││17日│││├─┼───┼────┼────┼──────────┤│5│甲○○│93年4月│10,000元│同上。││││21日│││││││││││││││├─┼───┼────┼────┼──────────┤│6│ 陳賴麗 │93年4月│20,000元│以每3日為1期,共分│││琴│26日││10期,月息約20分,每││││││期連本帶利還款2,400││││││元,共還24,000元。│├─┼───┼────┼────┼──────────┤│7│庚○○│93年5月│20,000元│同上。││││1日│││││││││├─┼───┼────┼────┼──────────┤│8│乙○○│93年6月2│20,000元│同上。││││1日│││││││││││││││├─┼───┼────┼────┼──────────┤│9│丁○○│93年6月│10,000元│以每3日為1期,共分││││28日││10期,月息約20分,每││││││期連本帶利還款1,200││││││元,共還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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