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簡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9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就事實部分補充說明「甲○○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簡字第1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3年4月9日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等語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如前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侵占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被害人受傷之傷勢,被告事後雖坦認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