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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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正中一街」應更正為「正中街」,第9行「於同日4時許」應更正為「於同日16時許」,第10行「至同日5時10分許」,應更正為「至同日17時10分許」,第13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表淺傷」,應更正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表淺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二名成年男子等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財務糾紛,卻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竟以暴力相向,徒使被害人蒙受傷害而無濟於事,並參酌渠之犯罪手段、所造成告訴人傷害尚非達於嚴重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