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183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惠婷 選任辯護人 林峻義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111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惠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蕭惠婷(下稱上訴人)因本件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判決後,該判決已於111年9月27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也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如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湘翎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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