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宥宥選任辯護人陳思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617號、110年度偵字第210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9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宥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仙人掌盆栽參盆、圓葉山烏龜盆栽壹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所為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被告朱宥宥於本院111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5日北總企字第111000204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1年5月12日三投行政字第111002685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1年10月6日三投行政字第111006471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罹有「雙向情緒障礙症,目前有精神病特徵的憂鬱症發作,重度」、「持續性憂鬱症」、「原發性失眠症」,此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5日北總企字第111000204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1年5月12日三投行政字第111002685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101、103-394頁),且經本院函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識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該院於111年9月6日實施鑑定後,認為被告之臨床診斷為「嚴重型憂鬱症」、「鎮靜安眠藥物濫用」,於案發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並以被告自述、筆錄內容、監視器照片及病歷紀錄資料推論被告於案發時,難謂無受到安眠鎮定藥物影響而有注意力及記憶力下降情形,推測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因鎮定安眠藥物作用導致注意力分散而有其障礙等情,有該院111年10月6日三投行政字第111006471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1-51頁),而心理衡鑑報告、社工報告,係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佐以被告在為本案2次竊盜行為時均毫不遮掩,將所竊取之物品置於身體前方、甚而高舉揮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1-412、461-467頁),與一般竊盜行為人會有心虛、緊張、遮掩或藏匿所竊物品、儘快逃離現場,以免遭他人發現之常情顯相違悖,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得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且無最輕本刑之限制,是辯護人所稱情狀可在下述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中審酌,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未佳,竟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 曾法容 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5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617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又被告雖有誠意與告訴人 洪郁婷 和解,然因告訴人洪郁婷未到庭而未果,有本院調解中心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及報到單(見本院卷一第401、403頁,卷二第71頁),可見被告犯後確有試圖彌補其過錯,尚有悔意,犯後態度為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並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目前有精神病特徵的憂鬱症發作,重度」、「持續性憂鬱症」、「原發性失眠症」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智識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頁)等一切情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量處拘役40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量處拘役3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取之仙人掌盆栽3盆、圓葉山烏龜盆栽1盆,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取之比菲多軟糖1包、雷神聖代巧克力餅乾1包、德芙黑巧克力1包、韓國CW蘋果檸檬夾心軟糖1包,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2元,業據告訴人曾法容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1-13頁),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曾法容,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曾法容以1,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業如前所述,被告和解之金額遠高於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若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餘,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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