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貳仟叁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陸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9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3年10月13日向原告申請代償於萬泰銀行之信用卡
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
24個月依未償還本金1%收取帳戶管理費,第25個月起按
未償還本金以週年利率18.25%計收利息。
㈢詎被告至94年11月5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198,063元(含信用卡帳款192,358元、利息、違約金等
5,705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代償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198,063元,及
其中192,358元部分自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8.2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
用契約、代償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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