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59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運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5975號履行協議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6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68,7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加計自民國95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時,改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又依兩造所簽
訂之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此協議書日後如有糾葛,雙方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協議書附卷可證
,依同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受僱於原告擔任砂石混凝土車之駕駛一職
,在職期間因操作原告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之砂石混凝土
車不當,致原告所有之上開砂石混凝土車受損送修,因而支
出修繕費用合計新台幣(以下同)168,740元(未含稅),
嗣雙方曾於95年9月19日達成協議,原告因有鑒於雙方已共
事一段期間且景氣不佳而基於共體時艱,原同意被告只要自
95年9月起按時每月分期賠償1萬元達5期後,即不再請求其
餘之修繕費,無奈,被告自簽訂上開協議書後即置之不理,
雖經原告數次催討均未獲處理,更且事先未告知即跳槽其他
貨運公司擔任相同內容之工作,經原告再次催討後,被告原
已同意至少可按月付5千元,惟仍迄未依約履行,爰依上開
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回復為請求被告全數賠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否認有何駕駛操作不當,並以:原告說如果不簽名就
要告到勞工局,伊係受到恐嚇才簽名的,伊當天檢查時是因
為油打不上來,並非全部伊的問題,且修理廠說是活塞出問
題費用大約只需2萬元左右,對於協議書沒有意見,但伊有
困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簽收單、統一發票、支票各2件及協議
書1件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雖另以上開情
詞置辯,惟查,自兩造於95年9月19日簽訂協議書至今早已
逾1年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93條規定,縱被告所辯屬實,
亦無從為撤銷協議之意思表示,自無庸就被告所辯之事實為
調查,被告所辯即無可取,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立之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起訴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77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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