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富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81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大麻成分之白色香菸壹支,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富傑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1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含有大麻成分之白色香菸1支,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為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扣案之白色香菸1支,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1114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23日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憑(毒偵卷第62頁),足證前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