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055號上訴人 鄭蕙貞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鄭蕙貞犯刑法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處有期徒刑
6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第一審並無辯護人協助進行訴訟程序,縱上訴人曾
於準備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應仍不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效力;第一審均未特別對上訴人闡明證據能力之效果,甚至在提示部分物證時,上訴人尚且表示「不知道是什麼跟什麼」、「無法表示意見」等語,原判決認上訴人於第一審就卷內證據已同意有證據能力,故不容於第二審再爭執,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上訴人駕駛之汽車係先到達路口後,以兩車相對位置觀察,
上訴人汽車已在轉彎位置,告訴人 洪靖儀 見及上訴人之汽車仍向前快速通過,碰撞後繼續向前行駛,且告訴人機車停下後,已與上訴人汽車有一段距離,上訴人從停車之角度很難再看到告訴人之機車,不能以停留時間僅2秒,即認上訴人有過失,且斟酌客觀情狀綜合判斷,亦難謂上訴人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高雄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就兩造車輛位置、距離、行車速度、反應時間等未見列入鑑定考量之理由,已有不足,且上訴人之汽車是否未達「未停等」程度,亦非無爭議。原判決以機車行駛時腳踝通常會外露而略超出機車車體(身)寬度、為一般駕駛人所知悉之事,實與經驗法則有悖。
㈢上訴人已另具體指明第一審勘驗記載內容有何疑義或不足之
處及第一、二審勘驗結果歧異,是於原審聲請就全案肇事責任委由財團法人成功大學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聲請重新勘驗卷內監視器畫面;又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原審法院函調之病歷,除有事發後近6小時始就醫之時間疑義外,更無傷勢之照片,實有必要傳喚為告訴人看診之 陳世龍 醫師。此均與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原判決予以駁回,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違誤。
㈣上訴人無前案犯罪紀錄,且收入非豐,事件發生後曾透過家
人嘗試表達對告訴人關心之意,而告訴人尚有提出附帶民事求償,主張總金額為近新臺幣(下同)42萬元,非上訴人所能負擔,懇請鈞院斟酌給予緩刑等語。
四、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同意作為證據」係指經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之明示同意而言;如當事人已依第1項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經法院審查認具適當性要件後,若已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且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表示,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未選任辯護人,在準備程序時就告訴人之警詢、偵查證述及其他卷內證據資料,表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意,雖未見法官闡明傳聞法則之法定內涵與同意證據之處分效果,惟第一審業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告訴人到庭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其到庭後之證述,與先前之警詢、偵訊陳述大致相符,則上訴人之反對詰問權已獲保障;又第一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已逐一提示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使上訴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第一審卷第47、110至118、120至126頁),仍不應許其再行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有礙於訴訟之安定,原審因此仍認有證據能力,要無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至於上訴人雖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分別表示「不知道是什麼跟什麼」、「無法表示意見」,然此部分縱予去除,綜合本件其他證據,亦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詳見下述),即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
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7年5月22日12時5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市○○○路○○○路○○號誌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未依停止線前方路面所繪「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且在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駛入同市○○路,適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未依路面上所繪「慢」字之指示,貿然騎車直行,機車之右側車身與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足踝挫傷之傷害。詎上訴人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確認告訴人傷勢,又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於短暫停留現場後,隨即駕車離開而逃逸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並對上訴人否認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所辯:是告訴人
騎得很快,衝過去擦撞其之右車頭,其停車處之角度看不到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在擦撞後一直往前騎7秒鐘後才停車,其在那邊停車轉頭查看2秒後才離開,是告訴人先離開現場等語,如何不可採信等情,已詳予指駁。
⒊經核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⒋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根據告訴人之供述、第一審勘驗該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足認上訴人於左轉彎時,於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即已搶先左轉,並未遵守停車再開之注意義務,且依兩車之碰撞點為機車之右側車身、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則告訴人受有右足踝挫傷之傷害亦與其之陳述相符,碰撞位置既係在上訴人車輛右前車頭,告訴人機車復係從上訴人之前方經過,且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殼插在告訴人機車上,顯見此次碰撞力道非屬輕微,上訴人應可知悉發生碰撞之情事,上訴人既有預見而認識告訴人之右腳有因此次碰撞而受傷,且從上訴人車輛僅在現場停留約2秒即行駕車離開,難認已確實盡到確認告訴人是否受傷之義務,而足以形成告訴人未受傷之確信,卻仍在未報警處理、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救護措施之情形下,即擅自駕車先行離開肇事現場,上訴人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核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尚難謂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㈢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及原審選任辯護人固曾聲請囑託財團法人成功大學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並再次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以釐清肇事責任,及傳喚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醫師陳世龍,以證明告訴人上開傷勢係如何造成。然原判決已載明: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業經第一審、原審勘驗,事證已明,無再送鑑定及勘驗之必要,且依卷內證據,告訴人之傷勢確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亦無傳喚醫師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9、13至14頁)。依上說明,原審未為上開調查,並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
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3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㈠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08年11月1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
上訴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過失傷害部分亦提起上訴。
㈡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三、綜上,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李麗珠法官侯廷昌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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