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五號再抗告人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樹泉 再抗告人 呂昭誼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建瑞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四年度重抗字第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因伊等上訴第二審均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而就確認伊等間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分配表異議之訴再抗告人呂昭誼受敗訴判決部分,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分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六千二百元(下稱系爭裁判費)、三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惟於民國一○四年二月五日送達此裁定予伊等共同送達代收人王耀星律師時,僅檢附呂昭誼應補費之「繳款單」,及台南地院在其公文前後不一之情形下,未另行發給正確之「繳款單」,逕以伊等逾期未繳納系爭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伊等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之第二審上訴,顯違法失當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法院認定台南地院嗣已將系爭裁判費之繳款單補寄由再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王耀星律師收受之事實為指摘,核屬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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