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三號再抗告人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進財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柏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以:原法院認定兩造間藥品經銷契約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係屬錯誤;依相對人提出原證第二號、第四號及第五號文件,均不足以推知兩造就債務履行地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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