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3行中段補充、更正為「乙○○明知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高雄市某通訊行,以其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門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費用則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負擔,申辦後將該門號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並獲得1,000餘元之代價,以此方式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犯罪事實一、第5行前段補充、更正為「於96年1月9日下午1時許,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 黃世明 之行動電話,佯稱係黃世明、甲○○之同學 陳永福 。」
(三)犯罪事實一、第9行末段補充為「嗣經甲○○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施以助力,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受騙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犯上開之罪所宣告之刑,減其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本案被告所申請0000000000之門號,被告已交付犯罪集團使用,而非其持有中,且門號之SIM卡依用戶與電信公司之契約約定,係屬電信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花蓮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吳韻馨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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