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勞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 李素真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被上訴人千葉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煖媖 訴訟代理人 施梅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2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勞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6,712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105年7月4日具狀請求將上訴聲明變更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6,692元,及自10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上訴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上訴請求之金額,參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自93年3月15日起,受僱於訴外人長鑫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負責人為 廖財旺 。嗣長鑫公司因財務問題,於95年11月將名稱變更為千葉塑膠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下稱千葉公司),負責人為 廖淑芳 ,嗣變更為 張媛英 。上訴人勞務提供地均為臺中市○○區○○○街○號,又長鑫公司雖變更名稱為千葉公司,但先後之負責人廖淑芳、張煖媖及實際負責人廖財旺均允諾上訴人留用,年資由被上訴人千葉公司承接,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規定,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自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二)被上訴人千葉公司於103年11月15日,以上訴人不能勝任為由,終止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上訴人係非自願離職,被上訴人千葉公司雖辦理資遣,然因對上訴人薪資有高薪低報情事,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明,被上訴人千葉公司於103年6月8日應申報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為40,100元,103年9月至11月應申報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為34,800元,設若被上訴人依規定為上訴人申報投保薪資,則上訴人103年11月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103年6月至同年11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7,450元,按60%計算,應得領取失業給付為112,350元(每個月22,470元),與前已領取57,705元相較,差額計54,645元。經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千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應付未付各項費用差額及損害如下:
1、資遣費差額:舊制47,816元加上新制23,926元,合計71,742元。
(1)資遣費舊制:93年3月15日至94年7月1日共1年又4個月,總計47,816元【計算式:(1+4/12)×35871=4781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資遣費新制:94年7月1日至95年11月2日共1年又4個月,總計23,926元【計算式:(1×0.5+4/12×0.5)×35871=23926】。
2、103年特別休假未休1日工資833元。
3、勞保高薪低報失業給付差額98,361元:月投保薪資應為22,470元【計算式:37450×60%=22470】,勞保局每月支付失業金額為11,541元,每月差額為10,929元【計算式:00000-00000=10929】,9個月共98,361元【計算式:10929×9=98361】。
4、103年11月份未支付給上訴人交通津貼750元【計算式:1500÷2=750】。
5、因勞保低報致退休金提繳不足之差額9,819元:月應投保薪資37450元×6%=2,247元,公司投保薪資19,273×6%=1,156元,差額為1,091元【計算式:0000-0000=1091】,9個月共計9,819元【計算式:1091×9=9,819】。
6、95年6月至10月,共5個月份勞工退休金未提繳賠償金額4,950元:
95年6、7、8、9、10月份,每月勞保月投保薪資16,500元×6%×5=4,950元。
7、以上合計186,455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千葉公司如數給付。
(三)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千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86,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於二審補充陳述:
1、上訴人自長鑫公司至被上訴人千葉公司,持續在同一地點提供勞務,且2家公司對外使用之電話、傳真機均相同,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顯示上訴人於95年10月31日在長鑫公司退保後,隨即由被上訴人千葉公司於95年11月2日投保至103年11月15日止。上訴人自長鑫公司退保時,並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及領得資遣費,再參諸被上訴人千葉公司往來廠商至100年間通知均以長鑫公司為對象,足徵被上訴人千葉公司設立時與長鑫公司有約定留用上訴人。
2、被上訴人千葉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施梅桂為長鑫公司法定代理人廖財旺之配偶,並實際掌管長鑫公司業務,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煖媖則為施梅桂之弟媳,上訴人認為長鑫公司及被上訴人千葉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相同。
3、上訴人之特別休假單上記載到職日為93年3月15日滿10年(第11年起),被上訴人千葉公司於原審審理時認諾上訴人102年特別休假未休1日833元,自已承認上訴人年資自長鑫公司合併計算。
4、上訴人離職時並未細看資遣給付明細其上之資遣費計算方式,僅看總金額即簽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千葉公司誘簽該份資遣給付明細。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抗辯:
(一)有關年資計算部分,上訴人先後在2家公司服務,長鑫公司與被上訴人千葉公司是不同的公司,被上訴人千葉公司無法支付上訴人之前在別家公司任職之資遣費。
(二)並於原審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於二審補充陳述:
1、被上訴人千葉公司係於95年3月23日設立,設立地址於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3,法定代理人為廖淑芳,於96年3月地址變更於臺中市○○區○○○街○號,並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煖媖;長鑫公司則係於92年10月設立,設立地址於臺中市○○區○○○街○○巷○號,法定代理人為廖財旺,復於95年停業後,於100年報請法院清算後將公司廢止,長鑫公司確實已經倒閉,並無改組或轉讓,被上訴人千葉公司與長鑫公司為2家法人格獨立之實體。
2、被上訴人千葉公司有承接一部分長鑫公司的業務與員工,上訴人亦為其中之一,薪資及福利雖均比照長鑫公司支付,但年資並未併計,2家公司並無改組關係,亦非留用長鑫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千葉公司之往來廠商請款抬頭寫長鑫公司,是廠商例稿,被上訴人千葉公司無法控制。
3、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千葉公司之會計,特休單即為上訴人所自行製作,被上訴人千葉公司並未特別針對該部分小細節為更正。
4、上訴人於103年11月15日離職,離職當日,被上訴人千葉公司給付資遣費144,991元及預告工資35,871元,共給付180,862元,上訴人並在資遣給付明細上簽名註記以上金額無誤,顯然上訴人同意資遣費之計算方式,並無異議。
5、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檢舉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經勞工局派員調查之結果,亦認上訴人之年資自95年11月2日至103年11月15日無誤。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為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763元,及自104年7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6,692元,及自10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至於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9,763元,及自10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自93年3月15日起,受僱於長鑫公司。
2、長鑫公司與被上訴人千葉公司實際經營地點,均在臺中市○○區○○○街○號。
3、被上訴人千葉公司於103年11月15日,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4、被上訴人千葉公司對於上訴人請求103年特休未休1日工資833元、103年11月交通津貼未支付750元、因勞保低報致退休金提繳不足之差額9,819元、失業給付之差額98,361元,均不爭執(此部分已判決確定)。
(二)兩造之爭點:
1、長鑫公司及被上訴人千葉公司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關係,從而上訴人在長鑫公司任職之年資應併入被上訴人千葉公司之年資而計算資遣費?
2、被上訴人千葉公司提出之被證五資遣給付明細(見本院卷第96頁),是否屬於兩造間就資遣費所為之協議?兩造是否應受該協議之拘束?
3、被上訴人千葉公司抗辯上訴人95年6月至10月,共5個月勞工退休金未提繳,合計4,950元,屬於長鑫公司應負責事項,而非被上訴人千葉公司應負責事項,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長鑫公司及被上訴人千葉公司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關係,從而上訴人在長鑫公司任職之年資應併入被上訴人千葉公司之年資而計算資遣費?
1、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業者為限,但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亦為勞動基準法第57條所明定。而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係指事業單位之組織型態變更,如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公司組織或合併等;所謂事業單位「轉讓」,係指事業單位將其資產、設備、營業等讓與他事業單位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上訴人自93年3月15日起,受僱於長鑫公司,並由長鑫公司自95年3月30日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至95年10月31日退保,嗣由被上訴人千葉公司自95年11月2日投保勞工保險至103年11月15日退保等情,有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而長鑫公司與被上訴人千葉公司實際經營地點,均在臺中市○○區○○○街○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千葉公司之員工 詹靜芬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請問妳何時任職千葉公司?)92年2月9日,任職當時公司名稱為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有收起來不營業了嗎?)後來改名叫千葉公司」、「(千葉公司與長鑫公司的負責人是否為同一人?)我們是都針對施小姐(指被上訴人千葉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施梅桂),老闆都是施小姐」、「(在變更為千葉公司之前,公司的經營是否也是由施小姐負責?)是的」、「(長鑫公司跟千葉公司的公司地址、電話與經營項目是否一模一樣?)是的」、「(從長鑫公司變更名稱為千葉公司,這當中妳有離職或是有幾天沒有上班的情形嗎?)沒有離開過,中間我每天都有去上班」、「(從長鑫公司變更名稱為千葉公司,所有長鑫公司的員工都去千葉公司上班嗎?)是的」、「(變更名稱是否一天就完成?)對,就是說我們改成千葉公司,是施小姐跟我們說公司名稱變成千葉公司」、「(公司從長鑫公司變更為千葉公司,有重新應徵員工嗎,還是原來的員工同一批留用?)是原來的員工同一批留用」、「(公司從長鑫公司變更為千葉公司,關於員工的福利包括薪資、休假年數等有無改變?)沒有改變,長鑫公司的年資也算入休假的年資」、「(公司從長鑫公司變更為千葉公司時,有無本來是長鑫公司的員工,但後來沒有繼續到千葉公司去上班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經核與另名證人即被上訴人千葉公司員工 陳氏士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所證稱:「(請問妳何時任職千葉公司?)93年3月23日」、「(當時公司名稱為何?)長鑫公司」、「(公司從長鑫公司變更為千葉公司,公司的傳真、電話、地址、營業項目是否都一樣?)是的」、「(從長鑫公司變更名稱為千葉公司,所有長鑫公司的員工都去千葉公司上班嗎?)是的,我們都留下來」、「(公司從長鑫公司變更為千葉公司,有重新應徵員工嗎?還是原來的員工同一批留用?)是原來的員工同一批留用,再陸陸續續應徵新人」、「(公司從長鑫公司變更為千葉公司,關於員工的福利包括薪資、休假年數等有無改變?)沒有改變,一切照舊,我的薪資也沒有變動」、「(公司從長鑫公司變成千葉公司,公司的資產及設備是否都一樣?)我不知道,但我看到的生產線都一樣」、「(千葉公司與長鑫公司的產品是否都一樣?)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大致相符,堪信為真。
(3)依上開證人詹靜芬、陳氏士之證詞,足見長鑫公司與被上訴人千葉公司除前述營業地點相同外,該2家公司所使用之電話、傳真號碼、所經營之營業項目、所生產之產品、所僱用之員工等,均屬相同,是長鑫公司有將其資產、設備、營業等,讓與被上訴人千葉公司,堪以認定。參諸前揭說明,長鑫公司與被上訴人千葉公司間,應有事業單位轉讓之關係,上訴人之新雇主即被上訴人千葉公司既留用舊雇主長鑫公司之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所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被上訴人千葉公司繼續予以承認。準此,上訴人主張其於長鑫公司之工作年資,應併入其於被上訴人千葉公司之工作年資而計算資遣費,即非無據,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長鑫公司與被上訴人千葉公司係分別獨立存在之公司,並無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關係,容有未合。
(二)關於被上訴人千葉公司提出之被證五資遣給付明細(見本院卷第96頁),是否屬於兩造間就資遣費所為之協議?兩造是否應受該協議之拘束?
1、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如係後者,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惟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737條前段所明定。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但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民事判決意旨)。
2、經查,被上訴人千葉公司於103年11月15日,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應發給資遣費。而本件兩造已於103年11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當天,就應發給上訴人資遣費之數額,詳列給付明細,依該明細所載,上訴人之年資為8年又13天,換算資遣費計算基數為4.042個月,每月平均工資為35,871元,是上訴人所得領取之資遣費數額為144,991元,且上訴人亦在該給付明細上簽名表示以上金額無誤且領款,此有被上訴人千葉公司提出之資遣給付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頁)。參諸前揭說明,兩造間既已就被上訴人千葉公司資遣上訴人所應給付之資遣費計算方式含年資、平均工資等及資遣費之數額達成約定,自已成立和解契約,該和解契約具有使上訴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果,且該和解內容係以原來之勞動契約為基礎,屬於認定性之和解,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定之,但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該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準此,縱使上訴人原先依法律規定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超過144,991元,但超過部分已因和解成立而拋棄權利,上訴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自不得再行向被上訴人千葉公司而為請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千葉公司給付資遣費差額71,742元,即無理由。
3、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該給付明細係遭被上訴人千葉公司誘簽云云,惟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為民法第738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千葉公司所成立之和解契約,有何依法得撤銷之情事,該和解契約既未經撤銷,依法即屬有效,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而無足採。
(三)關於被上訴人千葉公司抗辯上訴人95年度6月至10月共5個月勞工退休金未提繳,合計4,950元,屬於長鑫公司應負責事項,而非被上訴人千葉公司應負責事項,有無理由?
1、本件長鑫公司與被上訴人千葉公司具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關係,固如前述,惟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法律效果,乃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並非舊雇主所積欠勞工之債務,概由新雇主承受。是縱依上訴人之主張,長鑫公司確有於95年6、7、8、9、10月,共5個月未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事實,然上訴人當時既係受僱於長鑫公司,而非受僱於被上訴人千葉公司,則被上訴人千葉公司自無為上訴人提撥該5個月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千葉公司賠償該5個月勞工退休金未提繳之金額4,950元,自非有據。
2、況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之退休基金,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又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滿55歲者、或工作滿25年以上者、或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請退休;或勞工年滿65歲,或係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第2項並規定,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依上述,勞工須於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可請領退休金要件後,方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向勞保局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參照)。經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第6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迄至105年8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不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3條得自請退休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條件,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千葉公司將應短少提撥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之勞工退休金4,950元,逕予給付上訴人個人,要與勞工退休金條例上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於長鑫公司之工作年資應併入被上訴人千葉公司之工作年資據以計算資遣費,固屬有據。惟兩造間已就上訴人所得請領之資遣費計算方式及數額,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行向被上訴人千葉公司而為請求。又上訴人於95年6月至10月係受僱於長鑫公司,而非受僱於被上訴人千葉公司,被上訴人千葉公司自無為上訴人提繳95年6月至10月之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差額71,742元、勞工退休金未提繳賠償金額4,950元,合計76,692元,及自10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廖欣儀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