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宥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宥璿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宥璿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宥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受刑人吳宥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著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受刑人吳宥璿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因附表編號2之罪之犯罪日期,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因此,依前開見解,聲請人將附表編號1之罪,納入本件聲請範圍內,於法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