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文祥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林明賢 律師被上訴人綜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若兒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8月上旬向上訴人訂購「全冠酥
油」1296桶(每桶16公斤)及「全冠 瑪雅琳 」1296桶(每桶16公斤)(以下合稱系爭食用油),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992,674元及884,1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指定中國大陸地區之訴外人廈門泰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泰昇公司)為受貨人,被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支付貨款。詎因媒體報導上訴人所生產之油品係違法購買餿水油提煉生產,中國大陸地區乃發佈風險警示並暫停上訴人所生產之油品進口大陸地區。是上訴人所生產之油品因存有對人體健康危害之風險,而屬重大之瑕疵且不能補正,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食用油並非公告下架之油品,且系爭
買賣契約係採「CIF」之交易方式,貨品業已交付,風險應歸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負擔。惟上訴人所生產之油品,經報章媒體大肆報導,乃係由餿水油所製成,且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又系爭食用油運送至中國大陸廈門時,中國大陸即以上訴人上開違法行為,而暫停受理上訴人所生產之油品進口報檢,此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生債務不履行情事。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8月26日函文所示,大陸地區雖於104年2月6日解除對我方油品進口之管制,但所解除者,僅限於生產日期在西元2014年12月31日以後之陸生動物油脂以外的食用油,因系爭食用油之生產日期係在西元2014年12月31日之前,故仍無法進口中國大陸。系爭食用油既因上訴人違法行為,而無法通過中國大陸官方之檢驗,致未能進口中國大陸,自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解除系爭食用油之買賣契約,即屬有理。
⒊系爭買賣契約固採「CIF」之交易方式,但依最高法院
之實務見解,賣方仍須證明已將提單(B/L)及保險單等貨運單據交付買方,始得主張「CIF」之貿易條件。
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保險單上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均記載為上訴人,亦迄未將相關貨運單據交付被上訴人或受貨人泰昇公司,加以系爭食用油係因上訴人之生產行為存在有風險之瑕疵,而未能通過中國大陸海關之進口檢驗規定,自非運送過程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損害,是被告仍無從據以為「CIF」貿易條件之抗辯。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只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4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兩造為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兩造間無票據無因性之適用,被上訴人以自己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貨物確有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54條及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
⒉依民法第373條立法理由記載,民法第373條之危險,係
指因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而滅失毀損者,但系爭食用油並非因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而滅失毀損,應無民法第373條之適用。再者,危險負擔,僅於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以致給付不能之情形為限。然系爭食用油係因103年9月初上訴人牽涉臺灣地區所爆發之食用油品安全事件,上訴人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致使大陸地區對上訴人所生產系爭食用油採取控制措施,乃未能順利通關,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自無民法第373條規定或CIF貿易條件之適用。
⒊次按CIF貿易條件,賣方即上訴人須以自己之費用及風
險,將約定貨物裝載於船上,並辦理海上貨物保險,於備齊海運提單(B╱L)及保險單等貨運單據提供買方後,才算履行交貨義務。況按貨物到達目的港後,貨物有本身敗壞之瑕疵,應由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此與危險負擔係指運送中貨物因意外事故而受損,於CIF貿易條件下,應由買受人承擔該風險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並未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此業經富邦產險保險公司函復在卷可稽,核與CIF貿易條件應以被保險人為受益人之約定不合等事實,認定上訴人未依約定之CIF貿易條件履行,自不能主張CIF貿易條件。況系爭食用油在到達大陸地區港口後,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使無法順利通關,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此與危險負擔係指運送中貨物因意外事故而受損,於CIF貿易條件下,應由買受人承擔該風險有別。
⒋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
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8月26日FDA北字第1049904938號函雖稱「陸方已於104年2月6日於網頁發布解除對我方油品管制聲明(如附件1)」等語,惟依該附件網頁聲明所示,中國大陸質檢總局係因「2014年9月,臺灣地區爆發食用油品安全事件,為積極應對以保障大陸消費者健康權益,落實海峽兩岸食品安全協議,質檢總局對臺灣涉事企業產品採取暫停進口措施。」「根據專家風險評估結果,質檢總局已解除對臺灣地區『生產日期在2014年12月31日之後』的『陸生動物油脂以外的食用油』以及生產日期在2014年11月8日之後的相關食品的進口限制。」等語,可知上訴人出貨予被上訴人系爭食用油,確係因上訴人涉及地溝油事件,致遭大陸地區質檢總局採取暫停進口措施,而無法進口至中國大陸交付予被上訴人。又因為系爭食用油之生產日期是在103年12月31日之前,故尚未經中國大陸質檢總局解除進口限制,目前仍被扣留在海關倉庫。系爭食用油依海峽兩岸食品安全協議,無法通過中國大陸質檢總局檢驗,以致無法進口至中國大陸由被上訴人受領貨物,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已陷於給付不能,且上訴人違背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亦屬不完全給付,無法補正,又經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10月8日當庭催告上訴人於10日內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貨物,但上訴人卻至今亦仍未交付,亦核屬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無給付買賣價金給上訴人之義務。
二、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⒈票據為無因證券,凡於票據上簽名之人,不問原因為何
,均須依票據文義負責。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食用油,並簽交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已依約將系爭食用油交付被上訴人,兩造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狀態,被上訴人之訴,不具確認利益。
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食用油,並要求送至被上訴
人所指定之中國大陸地區,上訴人乃依約以「CIF」之交易模式,將系爭食用油運送至大陸地區。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食用油為餿水油所提煉云云,上訴人否認之,因上訴人所生產之油品,僅有名為「全統香豬油」之部分豬油產品有誤用原料之情事,而系爭食用油為「酥油」及「瑪雅琳」,與問題油品無關,迄今亦無任何判決或資料可供認定系爭食用油存在有重大之瑕疵,是被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理由。
⒊系爭食用油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運交中國大陸廈門之
訴外人泰昇公司,雖遭中國大陸海關扣押,但依中國大陸海關之風險警示通報內容觀之,上訴人所生產之油品,僅通報「全統香豬油」及貼牌「合將香豬油」有誤用問題原料之情形,其餘則否,但中國大陸海關之控制措施,卻採寧可錯殺而不可放過之方式,將上訴人所生產之油品(含系爭食用油),全部暫停受理進口報檢,並不合理。本件既非系爭食用油有檢驗不符標準之情形,顯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範疇,而上訴人既已依「CIF」之交易約定,將系爭食用油裝載至船舶上(有形式發票PROFORMAINVOICE及載貨證券可證),則其後之風險即移轉由買方即被上訴人承擔,故遭中國大陸海關扣押之風險,亦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之,而非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可言。
⒋系爭買賣契約既係採「CIF」之交易方式,且上訴人已
委由訴外人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豐公司)將INVOICE及保險單等相關貨運單據,寄交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受貨人泰昇公司,加以系爭食用油本身復無瑕疵存在,則自系爭食用油在裝運港越過船舷時,依「CIF」之貿易條件,上訴人已完成交貨之義務,嗣後之風險即行移轉予被上訴人承擔,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被按票據係依票據法之規定而發行,其法律上之性質為
無因證券,票據如已具備法定要件,其權利即行成立,至其法律行為發生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671號判決參照)。查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乃二個不同之權利,就直接前後手間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乃原因抗辯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票據債權存否之問題,並不相同,縱原因抗辯有理由,亦不因原因債權不存在而導致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所爭執者,俱屬原因債權之範疇,然就票據行為有效與否並無爭執,就票據債權是否存在既無爭執,即無確認利益可言。
⒉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擔保之對象乃價值、效用及保
證品質三者無滅失或減少之瑕疵,而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食用油,其本身並無價值、效用或保證品質之瑕疵,系爭食用油為「全冠酥油」、「全冠瑪雅琳」,不僅未在政府公告25款問題豬油產品清單之列,且系爭食用油均屬植物油、不含豬油成分,不應與其他問題油品混為一談。原判決不具任何說明,遽論系爭食用油具有物之瑕疵,未說明系爭食用油之價值、效用或保證品質究竟存有何瑕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⒊所謂危險負擔,乃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者,應如何分配其風險之問題;又危險負擔並不侷限於狹義之毀損、滅失,給付不能之廣義視為滅失之情形,亦應屬危險之一種,從而,遭海關扣留之廣義視為滅失之情形(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65號民事判決參照)。倘中國大陸暫停受理上訴人所生產含豬油之食用油之進口報驗,或可認為屬合理管制措施,而可歸責於上訴人。然中國大陸暫停受理進口報驗者,乃上訴人所生產之全部食用油,不論是否含有豬油成分,一概暫停受理進口報驗,乃過度不當之管制措施,不應認為可歸責於上訴人。
⒋民法第373條所謂交付,並非以現實交付為限,亦可準
照同法第946條第2項、第761條第3項規定,讓與返還請求權以代交付。又依海商法第60條第1項:「民法第627條至第630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準用民法第629條:「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已將INVOICE、載貨證券及保險單等資料,寄送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受貨人泰昇公司,然自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我們有去查詢,這部分因為這批貨因為被扣住,一直還扣在海關,而且倉管一直累積倉管費用」、「這批貨物的受取人是廈門泰昇公司。廈門泰昇公司是我們指定的受貨人」等語,復有泰昇公司聯絡人 許林 簽收之單據,足認被上訴人確已收受INVOICE、載貨證券及保險單等資料,則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指示將系爭食用油交付予泰昇公司,泰昇公司即為系爭食用油所有權人及占有人,是危險負擔已移由被上訴人負擔。
⒌再自系爭貿易採CIF貿易條件言,上訴人已投保貨物運
輸險,並於INVOICE載明貿易條件為CIF、受貨人為泰昇公司,保險人再依貨物上船與否,決定受益人為上訴人或泰昇公司,此亦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函復可稽。從而,系爭食用油之危險負擔,依CIF貿易條件,亦已轉移為被上訴人承擔。從而,中國大陸不合理、過當之管制措施,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危險,此危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仍負有給付貨款及票款之義務。
貳、原審審認事證後,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被上訴人合法解約而消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協同兩造試行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西元2014年7月16日以訂單編號PI-00000000A1
-1、PI-00000000B1-1兩紙PROFORMAINVOICE訂單,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食用油,貿易條件為CIF,受貨人為大陸地區泰昇公司,價金由被上訴人開具系爭支票付款。
㈡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為給付系爭食用油買賣價金。
㈢上訴人於西元2014年8月初將系爭食用油自高雄港裝運上船,運往廈門。
㈣西元2014年9月初上訴人牽涉臺灣地區所爆發之食用油品安全事件。
㈤大陸地區針對臺灣地區所爆發之食用油品安全事件,於西
元2014年9月10日發佈風險警示通報,採取控制措施,系爭食用油乃致未能順利通關。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食用油經中國大陸官方通報暫停受理上訴人生產的食
用油進口報驗,而未能順利進口中國大陸,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若上訴人無可歸責之事由,系爭食用油品之風險應由何人
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依票據法第10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業經解除,主張不負系爭支票之付款責任,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否,自有爭執,致被上訴人應否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對於被上訴人於私法上之財產權,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被上訴人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有票據無因性,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無確認利益,委無足採。
二、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此項附隨義務不僅係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且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說明中,亦已加以承認。附隨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食用油,指定大陸地區泰昇公司為受貨人,可知上訴人購買系爭食用油需經大陸地區進口檢驗,並能進口大陸地區,始符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食用油之目的,依誠信原則,上訴人自負有不得有違法行為致其產品遭大陸地區提出風險警示,並有協助系爭食用油通過大陸地區檢驗,得以進口大陸地區之附隨義務。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葉文祥於103年9月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第1項第7款之行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1項之罪,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大陸地區因而針對臺灣地區所爆發之食用油品安全事件,於西元2014年9月10日發佈風險警示通報,採取控制措施,管制措施有「即日起,暫停受理台灣地區『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食用油進口報檢」,上訴人所生產系爭食用油因而未能進口至大陸地區,事後大陸地區僅解除台灣地區生產日期在西元2014年12月31日後陸生動物油脂以外的食用油進口限制,系爭食用油現仍未能進口大陸地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風險警示通報3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8月26日FDA北字第1049904938號函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9至41、82至
122、159至160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系爭食用油因上訴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可歸責事由,遭大陸地區提出風險警示,並禁止進口大陸,而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上訴人負有不得有違法行為致其產品遭大陸地區提出風險警示,並有協助系爭食用油進口大陸之附隨義務,是應由上訴人協助促使大陸地區取消對其產品之風險警示,若上訴人未能消除大陸地區對其違法行為之疑慮,進而解除禁止其產品進口之限制,上訴人即屬違反附隨義務,而此附隨義務之違反,已使被上訴人購入系爭食用油之契約目的無法實現,致被上訴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此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上訴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應賦予被上訴人契約解除權,故被上訴人限期催告上訴人提供符合契約目的之食用油(見原審卷第171頁背面),並以上訴人提供系爭食用油無法進口至大陸地區,違反附隨義務,經限期催告補正,逾期未補正,而於105年4月21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對上訴人解除系爭買契約(見本院卷第46頁),自屬合法。又系爭食用油未能進口大陸地區,既係因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葉文祥違法行為所致,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且非意外事故,上訴人辯稱此係意外之風險,依民法第373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委無足採。
五、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得以自己與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而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有理由。
陸、綜上,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買賣契約,因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履行後,仍未履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對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合法。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經解除而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與本院之認定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林筱涵法官吳國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鴻鑑附表┌─┬──┬────┬──────┬────┬─────┬──────┬─────┐│編│票據│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據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號││││││(民國)│(新臺幣)│├─┼──┼────┼──────┼────┼─────┼──────┼─────┤│1│支票│綜麗企業│兆豐國際商業│00000000│BZ0000000│103年9月15日│992,674元││││有限公司│銀行沙鹿分行│156││││├─┼──┼────┼──────┼────┼─────┼──────┼─────┤│2│支票│綜麗企業│兆豐國際商業│00000000│BZ0000000│103年9月15日│884,100元││││有限公司│銀行沙鹿分行│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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