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48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余景登 律師即巫文禮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22315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同年月14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管理巫文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45,409元,及自94年4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3日(見本院卷第5頁收文戳章)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95,8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6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