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465號

原告 陳榮焙

被告 林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承租房屋,入住後因天花板漏水、牆上有壁癌,且冷氣故障被告遲未修理,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並搬離該處,但被告尚欠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預收之水費2400元未退還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退還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若押租金經抵充尚有餘額,自得請求返還。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6000元,自屬可採。又原告雖起訴請求返還預收水費2400元,惟原告業已當庭自陳其已經居住約半年,水費應該是退一半等語,故此部分應僅1200元有理由。從而本件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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