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0號聲請人 劉冠廷 相對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正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84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
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2年度票字第103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6年3月20日以新北院霞106司執壯字第28458號函,將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382/200000)及其上10409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段○○○號9樓建物(應有部分1/2,含共同使用部分力行段10416建號、停車位編號
03、04)等不動產予以扣押。因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聲請人已於10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本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將無法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845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6年度補字第2126號(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845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106年度訴字第24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84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宜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及自9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執行費用24,000元亦由聲請人連帶負擔,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所涉及訴訟標的之金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參酌司法院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
4個月、2年及1年,共計4年4個月,依年息1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95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5%×(4+4/12)≒195萬,元以下4捨5入)。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95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