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8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87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蔡羽瑞   原住基隆市○○區○○路○○○巷○○弄1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與訴外人安信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
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原安信信用卡公司之權利
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合先敘明)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
付消費款項。詎被告自95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
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440元及200元,合計確定為1,64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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