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藝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藝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藝凰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職務報告」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前於94年間雖已有酒駕之緩起訴紀錄,有其前科表附卷可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97號被告葉藝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藝凰於民國109年3月6日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附近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前某時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9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德興路岔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藝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枋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資料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查獲照片1張等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檢察官郭姿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郭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