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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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韋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韋竣於民國109年1月14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巷往山鶯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弄口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 陳家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該處,二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疑似左膝前十字韌帶缺損與多重韌帶群斷裂缺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34頁、第37至4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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