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被告 蔣建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149元,及自民國9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42%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053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0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3年7月9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所欠金額應按月分期攤還,如逾1次未還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1次清償,並同意自第1期至第3期按新竹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4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新竹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84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84期按新竹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1.84碼(每碼0.25%)固定計息,暨其逾期6個月內者,另按該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另按該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2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305,149元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本息、違約金。又本件新竹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於91年9月間向新竹銀行申辦現金卡並簽定現金卡貸款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現金卡借用現金,依現金卡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按年利率18.25%計算。詎被告至95年
9月27日止,尚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計254,053元及其利息未依約繳付。案經新竹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銀行借據、計算表、歷年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新竹銀行現金卡貸款契約書、計算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借據一般條款及約定條款、現金卡貸款契約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