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8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9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之員警,於民
國95年12月30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東成路口前。當時上訴人正低身倚在友人「 小草 」之車窗上聊天,被上訴人未出示證件而自稱警察,小草見狀即疾駛逃離現場,上訴人並無逃逸,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上訴人壓倒在地,嗣對於上訴人之身體施以拳打腳踢,致上訴人受有右外耳道裂傷、疑右耳膜外傷;右鼻部瘀傷、雙肘擦傷、雙膝擦傷、右臂及大腿淤血等傷害,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工作損失
8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20萬元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予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補充陳述略謂:
⒈被上訴人當時從白色自小客車的車邊朝上訴人方向(即東
光路往東成路方向)走來,伊穿著便服、腳穿白色拖鞋,車內載一名年約4歲小孩,並非執勤,應該是去吃飯,被上訴人未攜帶證件,遑論出示證件。
⒉當時上訴人並無逃逸,被上訴人未出示證件自稱警察,在
地上撿起一包用衛生紙團包起來的東西,打開來質問上訴人「是誰的?」,因上訴人回答不合被上訴人意思,就遭拳打腳踢,直至上訴人表示已經受傷,被上訴人才停手,被上訴人說在東光路看到上訴人正在毒品交易,事實上從那個角度應該看不到,被上訴人當庭畫出的查獲地點有兩處,不合常理。上訴人並無脫逃行為,沒有拒捕,與法院勘驗錄音帶上訴人表示沒有拒捕結果相符,證人 李進德 證述有聽見、看見被上訴人打上訴人,上訴人用台語說「打你剛剛好而已」,證人用台語證述,實際錄音內容並非「回手」,應為「歸蕾、歸蕾」,法官誤認是互毆,事實上被上訴人用手保護頭,不是互毆。
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根據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的鑑定書
,應係外力所為,被上訴人未出示證件,且使用強制力逾越必要程度,導致上訴人頭部及身體受傷,違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條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因毒品案件被查獲時,伊當時為執勤之員警並有出示證件,因上訴人拒捕,伊始依法以強制力逮捕上訴人,伊並無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毆打上訴人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本院補稱:當時有追逐上訴人,伊車子停在東光路、東成路口,看到上訴人正與他人疑似進行毒品交易,所以下車,而該毒品交易業經完成,上訴人已經拿到毒品,伊大聲喊我是警察,小草車子已經加速逃逸,上訴人將那包東西丟在地上,立刻逃逸,伊在後追逐,在豬腳店門口才追到上訴人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為要件,其中「不法行為」為要件之一,亦即欠缺阻卻違法事由,而具有違法性而言,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欠缺違法性,即無損害賠償之可言。次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中華民國刑法第2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之員警,上
訴人於95年12月30日下午2時許,經被上訴人以其涉嫌持有毒品而當場逮捕,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嗣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認罪,經本院刑事庭以協商程序為判決,並以96年度易字1134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沒收銷燬之,現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再參酌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95年12月30日警詢時供承:「當時小草男子要從車上往外拿給我該包毒品,由於小草男子沒有拿好,該包毒品掉於地上,警方人員就上前表明身分,將我逮捕到案。」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上訴人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檢察官問:查扣之海洛因0.5公克是誰的?)是我朋友小草的,東西我不要了,我這幾天工作很睏,小草說有一種東西用了精神會很好,但是我沒有施用,後來警察來了,小草將東西丟在地上就跑了。」(見前開偵查卷第48頁)。雖上訴人於警詢中辯稱:不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被上訴人係依當時客觀情狀及現場顯露之犯罪痕跡,逕以現行犯逮捕,揆諸首揭規定,應屬依法令之行為,即堪認定。
㈢本院調閱被上訴人被訴傷害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偵查卷宗,查被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事發經過略以:我家住附近,正要帶小孩回家,平常就是便衣警察,在查毒品案件,當時看到上訴人在路口等覺得他可疑,就在旁邊觀察,後來有另一輛車開過來,上訴人跟裡面的人聊天,後來我看上訴人伸手進去車子裡拿了一包東西,車子就要開走了,依經驗判斷我認為是在做毒品交易,我就下車跑過去跟他說我是警察,結果他把東西丟在地上,他就跑,我就追,追了十餘公尺,就把他追到,他抗拒,我身上沒有警棍,所以就跟他發生拉扯並把他壓在地上,上訴人是逮捕壓制過程受傷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上情,辯稱:沒有追逐,因為逃不了等語。兩造於本件訴訟中亦各執一詞,被上訴人主張當時上訴人將「小草」交付之物品丟在地上,立刻逃逸,伊在後追逐,在豬腳店門口才追到等語,上訴人則主張其當時並無逃逸,純因所回答「東西不是我的」不合被上訴人意思,即遭拳打腳踢等語。然本件被上訴人上前盤查時,「小草」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並將欲交付、嗣經鑑驗證實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品一包丟棄地面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再依兩造於本院97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各自繪製之現場圖,其中「小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現場暫停位置,兩造繪製之位置均在東成路南側路旁,互核大致相符(僅所繪製被上訴人車輛停放位置略有差異),而被上訴人所繪製阿昇豬腳店則在東成路北側,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又東成路為雙線道、雙向車道,復據被上訴人當庭所陳明,上訴人就此亦未否認,而證人李進德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則證述:係於小吃店內看見小吃店門口路邊之兩造衝突等情(其證述內容詳後),則被上訴人向前盤查時,上訴人既站在東成路之「小草」自小客車停放處,然嗣後兩造則於東成路對向之阿昇豬腳店門口發生肢體衝突,而為證人李進德所目睹,對照本件「小草」原停放車輛位置,被上訴人辯稱當時因上訴人要跑,伊就追,而有追逐之情形,即堪採信,上訴人主張並無脫逃,亦無追逐,即無可採。
㈣再依證人李進德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伊在小吃店
內吃豬腳飯,伊座位面朝店內,聽到打的聲音轉頭看,看到小吃店門口的路邊,上訴人打被告,有拿店裡的鐵方椅子壓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有掙扎,而且有回手,伊看到的是兩人在互打等語,雖上訴人主張證人以台語證述,實際錄音內容並非「回手」,應為「歸蕾、歸蕾(台語,即出手撥動之意)」云云,縱係屬實,前開筆錄之記載仍與證人所述大致相符。上訴人主張並非互打,僅用手保護頭等情,與證人李進德上開證述內容不符,並無可採。本院綜核上揭事證,則被上訴人係依當時客觀情狀及現場顯露之犯罪痕跡,判斷上訴人係現行犯而逕為逮捕,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表明警察身分後,復實際有逃逸行為。而證人李進德所見聞者為兩造追逐行為完成後,在阿昇豬腳店門口拉扯過程末段之際,當時被上訴人雖即將完成壓制上訴人之動作,其過程中上訴人仍有掙扎、回手等肢體動作,堪認上訴人於追逐過程中,確有抗拒逮捕,則依當時情況緊急,足認為被上訴人如未使用強制力,採取防止上訴人脫逃之措施,上訴人即有逃離現場之可能,故證人李進德所證述:上訴人打被告、拿店裡鐵方椅子壓在告訴人身上等情,固足認上訴人有使用強制力,然尚難遽認其所實施之強制力有何逾越必要程度之情形。至於上訴人另謂:其因本件經診斷為右外耳道裂傷、疑右耳膜外傷、右鼻部瘀傷、雙肘及雙膝擦傷、右臂及大腿淤血等傷害,故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強制力逾越必要程度云云,固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憑。而上開傷害係外傷所致,臨床上之判斷與使用強制力所致因之外傷,原因事實符合等情,亦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在卷,然被上訴人既有使用強制力逮捕之必要,而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客觀上亦難認定上訴人使用強制力有逾越必要程度之情形,應認係使用強制力之必然結果,仍屬依法令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件固足認被上訴人於當場逮捕上訴人之際,確
有使用強制力逮捕之情形,然上訴人既有抗拒逮捕及脫逃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使用強制力逮捕之,又依卷附事證尚難認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因被上訴人實施逮捕所使用強制力逾越必要之程度所致,仍應認被上訴人所為係依法令之行為,即可阻卻違法性,而與侵權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故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 熊梓檳 、 林堡欽 律師,其待證事項係
其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刑事案件,曾向承審法官表明不願入監服刑,故認罪協商云云。本院審酌上述待證事項,與被上訴人本件逮捕行為實施強制力有無逾越必要程度無涉,自無調查必要;至於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 王清源 ,因待證事項即上訴人所受傷情原因為何,已據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函覆本院在卷,亦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林源森法官林慧貞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