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375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忠信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104年度聲字第32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不諱,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聲請人家中尚有幼兒及高齡多病之雙親有待照料,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再度犯下本案數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具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104年11月2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
1.聲請人即被告甲○○坦承部分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並有扣案 肖楠木 、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詞、共犯之自白等證據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所述與自己先前之陳述以及其餘同案被告、證人等之陳述,仍有未盡相符之處,若任其在外,仍可能以不當方法影響本案相關證人,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件尚未行審理程序);被告於103年間起即因違反森林法(竊取肖楠木)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2
91、25291、25292號提起公訴(現由另案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影本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仍繼續涉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且自承於短短數月間即竊取肖楠木多達8次,衡以被告自述因缺錢花用故一再竊取肖楠木變賣之犯罪動機,堪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上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以本案仍具羈押之原因,且仍有羈押禁見之必要。
2.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家中有幼兒及高齡多病之雙親有待照料,盼能交保等情,經核與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案相關證人已於偵查階段清楚調查完畢,而同案被告均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清楚偵訊,全遭起訴,本案來龍去脈已調查清楚,而抗告人即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自白認罪,且清楚交代犯罪時間、地點、共犯人數及木頭流向等,自無以不當方法影響相關證人,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
(二)被告並未造成連續重大影響社會法秩序之具體嫌疑,亦無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侵害之情狀,對於聲請人施以預防性羈押,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亦與刑事無罪推定原則相背。蓋法院對於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實施預防性羈押,其目的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亦即,因為被告涉犯重大之犯罪,且有連續而重大影響社會法秩序之具體嫌疑時,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在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始得對於被告作預防性羈押。
(三)被告之所以再犯森林法案件,實受經濟壓力所迫,被告家境清寒,現育有兩名需照顧之2歲及11個月的女兒,且雙親年邁病重,父親高齡70多歲身體不好,患有腦瘤、腸阻塞、肺炎、高血壓及糖尿病,長期臥病在床,必須長期接受治療,行動不便,均是依賴被告揹負才能就醫,母親60多歲,膝蓋有疾,亦須依賴被告扶持才能就醫。家中多人正需被告關心照顧始得維持生活,聲請人背負極大經濟壓力,一時思慮不周、鋌而走險因而誤觸法網,乃人性之無奈。
(四)被告已明白交代案情並願意接受刑罰制裁,業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即無將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及必要,亦無特別理由不准被告交保。就此,請求審酌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不諱、自白認錯之悔意,基於羈押最後手段原則、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准予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等語。
三、按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之規定自明。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著眼於犯罪預防之概念,故其構成要件,僅需被告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即得羈押之。與同法第101條之羈押規定相較,並不以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為要件。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係指依被告之素行及為同種類犯罪之次數,客觀上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再次為之為已足。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即難謂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一)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足見本罪之基本犯罪為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性質上為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二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以刑罰法律之適用而言,具有法規競合之二罪,固僅能適用其中一罰則而排除其他罰則,然此乃實體法上基於行為單一、法益侵害單一等因素,為避免過度評價行為與罪責之當然結果,無礙於行為人所為若合致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即同時符合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之解釋,此乃法理之當然。而刑事程序法上關於強制處分之作成,雖應受法定原則(或稱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但此與實體法上法規競合之二罪,具有排斥適用他罪之關係,係屬二事,不得因實體法上法規競合之適用結果,遽謂程序法上同有「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之關係。細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既為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特別規定,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解釋上包括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罪,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因被告承認部分起訴書所載竊取肖楠木之犯罪事實,且有同案被告之指證可憑,並有扣案肖楠木、通訊監察譯文等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漏載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犯罪嫌疑重大,惟被告所述與其歷次陳述及其他同案被告、證人所述,有諸多不符之處,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曾於103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再度犯下本案數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具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104年11月2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原審之訊問筆錄、押票等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雖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然各被告間屬犯罪集團,各有分工,被告所供情節,與同案被告、證人等人之供述,確有若干不符而有必要釐清之處,證人、共同被告復未經原審進行交互詰問,倘准許被告具保,確有令事實晦暗之危險,原審因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仍有與共犯證人勾串之虞,尚非無據。
(三)被告除本案涉嫌自103年12月間起至104年7、8月止,在國有 林烏來 事業區內,竊取肖楠木之外,前更涉嫌於103年8月29日凌晨2時許,在國有林烏來事業區,竊取肖楠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291、25291、25292號起訴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由該院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於上開時間竟又涉犯本案罪質相同之多次竊取肖楠木犯行,顯見其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高度可能性。原審審酌被告自述因缺錢花用故一再竊取肖楠木變賣之犯罪動機,堪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一節,並非無據,且符合經驗法則。
(四)本案被告涉嫌盜採肖楠木數量非少、盜伐次數亦多,影響國家森林資源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確有羈押之必要,且依被告所犯情節與上開羈押事由,尚無從以具保等強制處分周全取代,原審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所為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稱: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一節,難認可採。
(五)又抗告意旨另稱被告係因背負經濟壓力,一時思慮不周,始鋌而走險誤觸法網,乃其犯罪動機之問題,所指雙親年事已高,罹有重(慢)性病、行動不便,兼有兩名幼女需其照料等情,與法院審酌是否具備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法律判斷,及是否得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無涉,自無從據為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原審法院審酌現存之證據資料後,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而此情狀並非具保等其他強制處分所得替代,本件又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因而裁定駁回被告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原審就其憑以作成此判斷之心證理由,業已論述在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恣意指摘原裁定與法有違,並請求准予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