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鎮福 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鎮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實
一、陳鎮福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其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下稱上開地點)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擦撞站立在上開地點單腳已踏出門口正欲出門之 褚慶榘 ,致褚慶榘因而倒地,受有右側胸腹部挫傷、右手背撕裂傷約0.5公分之傷害(陳鎮福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鎮福當時聽到碰撞聲,並發現右側後照鏡有內折之情況,應可預見其駕車可能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竟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犯意,未下車確認,也未立即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隨即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褚慶榘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褚慶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上開以外其他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檢察官則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不確定故意肇事逃逸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是直行,褚慶榘從門口出來,伊車右後鏡不小心碰到褚慶榘,褚慶榘倒向屋內,當時有聽到聲響,但是沒看到任何人所以就離開等語。經查:
(一)前揭時地,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不慎擦撞站立在住處正欲出門之證人褚慶榘,致其因而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據證人褚慶榘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21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至10頁、第30至31頁;原審交訴字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東元綜合醫院103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上開小客車照片6張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1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褚慶榘於原審證稱:我跌倒後撞到門裡停放的機車,我兒子當時在客廳,他聽到很響的聲音,就跑出來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第41頁);而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我行駛到上開地點時,聽到上開小客車右側有碰撞聲,當時在車上沒有看到有撞到東西,就逕行將上開小客車駛離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則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有聽到上開小客車右側有發出碰撞聲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足見本罪係規範行為人於肇事後,在有人死傷之情形下,逕行離去現場之行為,並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條文既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因此一離去行為將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另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業如上述,則被告對於上開法律課予駕駛人於行車肇事後應履行之義務,自難諉為不知。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於警訊供稱:我聽到我車輛右側有碰撞聲,我在車上沒有看到撞到東西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於103年12月1日偵查中供稱:我那時沒停下來,是因為我急著去看醫生,我知道有可能撞到人或盆栽,如果回頭看有看到人或看到人倒下來一定會停下來,但我沒有看到東西,又急著去看醫生,才會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於103年12月29日偵查則供稱:我在當下不認為有撞到人,只是覺得有可能撞到人或物,但是我回頭看並沒有看到人,所以當下不認為撞到人,我才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於原審辯稱:我當時從後照鏡看到沒有東西,盆栽也好好的,當時不確定是撞到東西,也不確定是否為撞到東西發生的聲響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於本院坦承有不確定故意肇事逃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3頁),是被告就事故當時是否預見其肇事有致人受傷一節,前後供述不一。
3、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上開地點巷子不大,約1台車身距離,當時我的車速約30、40公里,實際車速我不清楚,但不會超過50公里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又於原審自承:
上開地點巷道狹窄,且證人褚慶榘的家對面是電線桿,又有盆栽,我比較偏右行駛,所以我有聽到碰一聲,但回頭沒有看到東西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第44頁反面),另觀諸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上開地點巷道僅能供1台小客車通行,且證人褚慶榘之住處門口對面有1支電線桿突出於路邊,亦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原審交訴字卷第36頁), 佐以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右後照鏡有撞到證人褚慶榘,只有往內偏,沒有斷裂或鏡片損壞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當時有看左右後照鏡,連車內後照鏡都有看;右後照鏡座只有些微內折10幾度;我開車快30年,上開小客車是我與我太太共同使用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第44頁、第45頁),故依照被告近30年的開車經驗,且與其配偶共用上開小客車,因駕駛人身形不同,而後照鏡當因人而異調整成最適當輔助視野,是當後照鏡之角度有些許偏移時,應可明顯察覺,則上開地點巷道既然只能供1台小客車通行,而被告當日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為了閃躲位在證人褚慶榘住處對面且突出於道路之電線桿,向右即證人褚慶榘住處門口之方向偏駛,上開小客車當極為靠近證人褚慶榘住處門口,復以該處巷道並無人行道,住戶一踏出門口即為馬路,再加上被告於行經上開地點時有聽到右側有碰撞聲,並以右後照鏡觀察,自可發現右後照鏡因為與證人褚慶榘發生擦撞而內折,尤有甚者,證人褚慶榘向後倒地並撞倒庭院停放機車,加以右後照鏡部分內折,可知撞擊力道甚大,是徵被告應能感受到車體撞擊到相關物體之震動,自可預見證人褚慶榘極為可能因上開碰撞而倒地並因此受傷,然被告既未下車查看,亦未立即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隨即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現場,堪認被告主觀上係認縱有人因其駕駛行為受有傷害,然其仍無意留在現場而逕行離開,即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認被告係自首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本案經褚慶榘於103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報警處理後,車牌號碼0000-00號駕駛陳鎮福於該日上午11時許,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備案,雖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 陳勇志 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交訴字卷第15頁),惟經警通知於同日17時45分制作警訊筆錄,被告於警訊供稱:我聽到我車輛右側有碰撞聲,我在車上沒有看到撞到東西,我逕行將車輛駛離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被告並未坦承碰撞褚慶榘,其警、偵、原審均否認肇事逃逸,難認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依自首減輕其刑,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肇事後,竟未下車確認,也未立即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隨即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現場,幸經褚慶榘之兒子發現,即時將褚慶榘送醫,始未使情況惡化,其行為誠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褚慶榘達成和解,褚慶榘並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35至36頁),被告於本院已坦承有不確定故意肇事逃逸,尚知悔意,其離開現場之目的係為慢性病定期就醫,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罪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雖肇事逃逸,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示懲,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何信慶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