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慧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77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慧美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同案被告 邱慧娟 部分另由本院審結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處罰。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德盛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