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7號原告0000-000.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 律師被告 許英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99年度訴字第31號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99年5月19日晚上11時許,在原告男友(下稱甲男)住處(地址詳卷),利用原告有精神障礙,且飲酒後又服用精神藥物就寢而不能抗拒之情形,進入原告與甲男共眠之房間內,對原告為性交之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至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被告係與原告為性交易,無賠償責任。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9年5月19日晚上,與甲男、原告及甲男之兄4人一同在甲男住處(地址詳卷)客廳飲酒至同日晚上10時許,甲男與原告酒後均服用精神藥物後同房就寢,甲男之兄進入另一房間休息,被告則留睡客廳沙發上,乃被告酒後萌生淫念,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原告有精神障礙,且飲酒後又服用精神藥物就寢,身體昏沈無力而不能抗拒,而同房而眠之甲男亦同因酒後服用精神藥物就寢而渾然不覺,於同日晚上11時許,進入原告與甲男共眠之房間內,壓住原告身體,親吻原告嘴巴,並撥開原告內褲,以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對原告為猥褻、性交之行為等事實,業據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二、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因遭到被告性侵害,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有據。爰審酌被告現從事搬運工作,月薪約3萬元,原告則係中度精神障礙之人,賺錢能力有限之經濟狀況;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心靈創傷等情,因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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