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華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華坤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前科紀錄:周華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19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5月、101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4月、101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犯罪事實:緣周華坤於民國103年底在花蓮縣議員候選人 何禮臺 競選服務處認識 王介滄 ,明知其並無大量進貨全新IPHONE6手機且每支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行為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月下旬間某日,前往王介滄位於花蓮縣○○鄉○○街○巷○號住處,向王介滄佯稱:其有大量進貨全新IPHONE6手機,價格較市價便宜,每支售價為15,000元,訂購3日後即可取貨等語,並多次詢問王介滄要訂購幾支,王介滄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惟因誤認周華坤係甫當選花蓮縣議員何禮臺之助理,又不堪周華坤多次詢問之擾,為打發周華坤離去,乃交付20,000元予周華坤作為購買IPHONE6手機3支之訂金,周華坤始離去,嗣後周華坤並未交付IPHONE6手機,亦未返還上開訂金,且避不見面。嗣因周華坤另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何禮臺後,發覺周華坤涉嫌詐欺王介滄,再經王介滄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上情後,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至若與審判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因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自無證據能力。查被害人王介滄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無證據能力,然其於警詢時所述,核與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是依前揭說明,得逕採用被害人於審判中之證述,而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在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等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周華坤就本案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本件程序看法官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4、10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本院於審理期日業已依法傳喚證人何禮臺到庭行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該等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三、又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被告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上開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
四、另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於偵訊中所述出售IPHONE6手機之對象係其鄰居,並非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意指檢察官誤會其於本案出售IPHONE6手機之對象為被害人,且偵訊筆錄所載與其供述不符等。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形且經記明筆錄而未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勘驗檢察官於106年5月24日晚間10時5分許偵訊被告過程之錄影光碟,並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73至84頁),與偵訊筆錄所載相較,顯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錄影內容較為詳盡,是被告於106年5月24日晚間10時5分許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內容,自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記載為準。又經本院勘驗上開偵訊過程,檢察官語氣平和,尚未有何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式訊問被告,被告亦能按其自己意思而為陳述,均無受到不正干擾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正面),足見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確具有任意性無疑,是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甚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辯稱:本案與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16號詐欺案件(下稱後案)為同一事件,即其對本案被害人詐騙金額為20,000元,對後案告訴人 羅毅展 行騙金額為30,000元,合計為50,000元,故本案與後案為同一案件,後案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基於一罪不二罰原則,本案即不應判伊有罪等語。
(二)經查:
1、被害人於偵訊中證稱:其係在何禮臺縣議員競選總部認識被告,於104年1月下旬,被告前往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原係要向其借錢,然其無意借錢予被告,後被告表示他在販賣IPHONE6手機,因係大量進貨,較為便宜,1支售價15,000元,問其要購買幾支,其亦無意購買,然被告一直推銷,亦不肯離開,其因被告曾幫何禮臺縣議員助選,且為打發被告離開,方交付20,000元予被告作為購買3支手機之訂金,並表示等貨到後再付餘款,嗣其聯絡被告交付手機或還錢,然被告一直推托,後又避不見面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謂:其係於103年底在何禮臺縣議員候選人競選總部認識被告,嗣後被告幾乎每天至其上址住處兜售IPHONE6手機,並表示他係大批收購手機較為便宜,1支售價15,000元,然其無意購買,且其因曾擔任軍職,瞭解防呆機制,惟因其不堪被告之打擾,又因誤認被告為何禮臺縣議員之助理,即以身上現有之20,0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打發被告離開,嗣被告並未交付手機,其要被告還錢,被告亦未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被害人就被告於何時地、如何向其兜售IPHONE6手機、其因不堪其擾為打發被告而交付20,000元等節,前後指述一致,並無紊亂,又未有何重大悖於事理常情之處,考其本無意報警提出告訴(見他字卷第20、26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背面),係因檢察官偵查被告另涉詐欺案件時,經何臺禮指出被告尚有對被害人行騙乙事,方由檢察官發交員警調查及自行偵訊,始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上情乙節(見他字卷第1、17、18、24頁),顯見其確無虛構攀誣被告之理,是被害人上開所述,非無可信度。且查:
(1)證人何禮臺於偵訊中證稱:被害人曾偕友人至其服務處表示要找租屋在樓上之被告,並說明因被告對他們表示可買到價格便宜之IPHONE6手機,並向他們拿50,000元,但卻未交付手機,他們甚為氣憤等語(見他字卷第2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曾至其服務處,好意表示被告在七星潭協會冒稱為其助理,要其提防被告,並稱他曾因向被告購買IPHONE6手機而交付被告金錢等語,然其已不確定金額為何,而被害人提到手機乙事時,有點氣憤,且被害人亦好像不想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何禮臺就被害人表示向被告購買手機而交付金錢乙事感到氣憤、被害人亦不太想追究被告等節,前後一致,未見紊亂,且均係其親自見聞,未見有何重大悖於事理常情,又因其與被告無何嫌隙糾紛,則何禮臺上開所述自具可信度,洵足補強被害人上開所述非屬杜撰。
(2)被告於偵訊中經檢察官明確告以本案被害人「王介滄」之姓名、被害人之住址後,除直言知道被害人且與被害人無何恩怨外,更供明其未向被害人借過錢,其係於104年1月下旬在被害人上址住處販售IPHONE手機
3支,被害人交付20,000元等語(詳見附件),顯見被告於偵訊中已明確知悉檢察官所偵查者為其詐騙被害人乙案,並無檢察官誤會其所述等情,是其上開所辯及指摘檢察官偵訊時有「楊桃接木瓜」之嫌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正面),洵與上開勘驗筆錄不符,要無可採;再參以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直承:被害人於104年1月下旬在上址住處交付20,000元予其,但其未交付IPHONE6手機予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其確有向被害人販售IPHONE6手機及收受訂金,嗣後未交付手機或返還訂金予被害人等情,適足佐認被害人上開所述非虛。
(3)另本院依被告於偵訊中所供IPHONE6手機來源為花蓮縣○○鄉○○路○段上之 燦坤 3C店(見本院卷第82頁正面),函詢燦坤花蓮新吉安店,該店於106年8月14日傳真回覆本院略以:於104年1月間所販售之IPHONE6手機,規格最低階者之售價為22,500元等文,有該店估價單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參以上開被告販售之價格與前述規格最低階者之價格,兩者價差達3分之1甚高乙情,另衡以被告並非經營手機通訊行乙節,則被告以自身名義,並大批進貨方式為之,能否向「零售店」取得高達3分之1價差之全新IPHONE6手機,已非無疑;而被告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稱:其向被害人兜售之IPHONE6手機為在臺中之贓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然與其上開所述IPHONE6手機之來源明顯矛盾,並見其供詞轉折隱晦、態度曖昧非堅,上開改稱是否屬實,疑竇滋生,且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堅詞指稱:被告於販售時從未提及該IPHONE6手機為贓物乙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則被告向被害人兜售IPHONE6手機時,是否確有其所述「大批進貨較便宜,每支售價15,000元」之貨源,實難盡信,益徵被告確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無疑,堪足補強佐認被害人上開所述應非憑空杜撰。
(4)綜前所述,堪認被告確有於104年1月下旬間某日,在被害人上址住處,向被害人佯稱:其有大量進貨全新IPHONE6手機,價格較市價便宜,每支售價為15,000元,訂購3日後即可取貨等語,並多次詢問被害人要訂購幾支,被害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惟因誤認被告係甫當選花蓮縣議員何禮臺之助理,又不堪被告多次詢問之擾,為打發被告離去,乃交付20,000元予被告作為購買IPHONE6手機3支之訂金等事實甚明;再由被告向被害人收受訂金後,迄未交付手機及返還訂金予被害人等情以觀,顯見其並無大量進貨全新IPHONE6手機且每支為15,000元之行為及意願等事實,其猶對被害人為上揭佯稱,並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20,000元,自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至臻灼明。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後案告訴人羅毅展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於104年2月11日晚間8時許,在花蓮縣○○市○○路○○○巷○弄○○號聖修宮內,向其表示他係該宮廟之總幹事,有全新IPHONE6手機要販賣,1支售價10,000元,3日即可交付手機等語,並詢問其是否要購買,其因誤信被告係該宮廟之總幹事,所述應無虛假,當場交付50,000元予被告等語(見後案新警刑字第1040005082號卷第7、8頁),復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對其行騙之時地如警詢所述,其係當場交付50,000元予被告等語(見後案104年度偵字第2191號卷第29頁),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於104年2月11日晚間8時許,在花蓮縣○○市○○路○○○巷○弄○○號聖修宮內,向羅毅展佯稱為該宮廟之總幹事,有5支全新IPHONE6手機可出售,每支10,000元,3日即可取貨,致羅毅展陷於錯誤,交付50,000元予被告等事實,以104年度偵字第2191號提起公訴,而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
239號受理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上開起訴事實,並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以104年度簡字第116號簡易判決論以被告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後案卷證核閱無訛。
(2)經核對本案與後案之事證,就被告行騙被害人及羅毅展之時間及地點、被告騙稱IPHONE6手機之售價、被害人及羅毅展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等節,全然迥異,已見本案與後案係屬截然不同之犯罪事實,亦無單一行為之接續犯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等關係;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學弟羅毅展係經營電腦公司,其請羅毅展至宮廟幫忙,嗣後聽說羅毅展亦因手機乙事遭被告詐騙,而羅毅展遭被告詐騙之事,係發生在其遭被告詐騙之後,又本案係其自己交付20,000元予被告,羅毅展部分則係他自行向被告購買,與本案係屬二事,再其不知羅毅展係於何時與被告接觸,復因其後來亦未再向羅毅展詢問後續狀況,故不清楚羅毅展於何時、何地、以何價錢向被告購買何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互核前揭羅毅展所述,尤見被告確係先後且分別對被害人及羅毅展行騙,灼然至明。是本案與後案確非同一案件,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飾卸之詞,殊無可採。
(3)至被告以上開所辯非虛,聲請傳喚羅毅展到庭對質乙節,然本案與後案確非同一案件,已如前述,且羅毅展業於後案之警詢及偵訊中明確指述遭被告詐騙之金額確為50,000元,復經被告於後案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在案,亦如前述,則其嗣後改口所述對羅毅展行騙金額為30,000元,已難盡信;況依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接謂:「(問:【請提示106年度偵緝字第162號第45,並告以要旨】羅毅展有無向你提到有交付5萬元給被告?)沒有,上次我聽到被告說我2萬,羅毅展
3萬,我與羅毅展的事是同一件的事,同一件案子,我沒聽羅毅展說是多少錢。」「(問:被告何時跟你說『你2萬,羅毅展3萬』?)上一次開庭的時候,但在上次開庭之前我不清楚羅毅展交付多少錢給被告,我有交付2萬元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02、103頁),顯見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刻意將後案向羅毅展所詐得之50,000元,事後捏稱為30,000元,再與向被害人行騙所得之20,000元,合計為後案所判決之詐騙金額50,000元,藉此混淆在庭被害人之視聽,臨訟編篡飾卸之情,灼然可見。是被告向羅毅展詐騙之金額既經證明確認為50,000元,則被告聲請傳喚羅毅展到庭對質,核無必要性,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其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雖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惟因被害人未陷於錯誤,係因不堪被告多次詢問之擾而為打發被告離開,方交付20,000元予被告,業證如上,堪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並未全部實現,要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容有未恰,然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因均適用相同之法條,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96年度臺上字第5365、6743號判決參照),又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法條之罪名相較,顯係刑度較輕之罪,且被告於審理中亦直承:其確有收受被害人所交付20,000元,但其未交付IPHONE6手機或返還20,000元予被害人等語,復僅爭執本案與後案為同一案件,實已就變更後之罪名進行實質辯論,是本院雖未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二)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而不遂之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已力獲取報酬供其所需,竟以上揭方式詐騙被害人之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有多項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甚劣(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被害人雖未陷於錯誤,然係因被害人誤認其係縣議員助理及多次詢問之擾等手段而取得財物、所獲財物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犯後狡展飾卸且未能正視己過之態度非佳、被害人無意追究刑責及追償詐款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高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因中風及洗腎等重大傷病無法工作(因上開疾病而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拒絕收監,見本院卷第68頁)、所育2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其配偶依賴政府補助款4,800元及2名子女之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一專章規範,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因本次修法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既往無涉,故於同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又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利益,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再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惟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三)經查:被告對被害人詐欺取財未遂之所得現金20,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被害人無意追償,已如前述,然被告所為仍屬破壞法秩序之行為,且具有相當之惡性,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而失公平正義,再審酌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為維持其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20,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吳志強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洪美雪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法官諭知當庭進行勘驗被告於106年5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錄影光碟。
勘驗標的:
106年5月24日晚間10時5分,被告周華坤之花蓮地檢署偵訊筆錄,以下勘驗內容係針對106年度偵緝字第162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之逐字勘驗內容,光碟為全程錄音錄影之畫面。
勘驗情形:
勘驗光碟顯示之時間為勘驗光碟內容之時間長度,故例如「18:
38」即為光碟時間長度於「18分38秒時」,以下類推適用之。檢察官以「檢」簡稱,被告則以「周」簡稱之。
勘驗內容:
┌───┬────┬─────────────────┐│時間│發話人│內容│├───┼────┼─────────────────┤│00:00│周:│(背景音分別為兩位法警、檢察官與書││││記官之交談聲)││││謝謝、真的你救了我,因為你放我回去││││我會有生命危險,我、我跟法官、我跟││││、我跟法官已經、法官報備了,他不收││││容我,他應該收押我就有人保護我了,││││我請求保護,我請求自首報案,因為這││││個另外一件詐欺、那個錢是因為他要打││││我…│├───┼────┼─────────────────┤│00:28│檢:│好等一下再問你齁,不急、不急齁。│├───┼────┼─────────────────┤│00:29│周:│好、好、好、好,慢慢來,因為、因為││││我快三個月已經、已經通知三個月的期││││限了。│├───┼────┼─────────────────┤│00:37│檢:│好、叫什麼名字、你叫什麼名字?│├───┼────┼─────────────────┤│00:38│周:│周華坤。│├───┼────┼─────────────────┤│00:39│檢:│身分證字號?│├───┼────┼─────────────────┤│00:40│周:│Z000000000。│├───┼────┼─────────────────┤│00:43│檢:│生日?│├───┼────┼─────────────────┤│00:44│周:│51年2月9號。│├───┼────┼─────────────────┤│00:47│檢:│好那住居所就如同你剛講的嘉北一街那││││裡嘛?│├───┼────┼─────────────────┤│00:50│周:│對,我女兒、兒子、太太都住在那裡,││││還有生命危險,我有備案了,我在高檢││││署應該也會、明天會備案,因為我在蕭││││委員那邊也備案了,我在蔣總統那邊、││││我叫我兒子要打網路備案了,有、我怕││││我在花蓮我整家失蹤了。│├───┼────┼─────────────────┤│01:11│檢:│啊…不要講這些啦。│├───┼────┼─────────────────┤│01:12│周:│沒有、我要證明,我現在、我不是要講││││給你聽,我要利用你的電、電、電話錄││││音,我用、未來我打官司我要用的,包││││括檢察官。│├───┼────┼─────────────────┤│01:23│檢:│好啦、好啦,那我、那我先諭知你的權││││利喔,因為我現在在問你偵查中的案子││││…│├───┼────┼─────────────────┤│01:27│周:│是、是、是、好,你問。│├───┼────┼─────────────────┤│01:29│檢:│那你…你涉嫌的是…詐欺取財罪齁,你││││的三項權利喔、保持沉默、選任辯護人││││、請求對你調查有利的證據。│├───┼────┼─────────────────┤│01:39│周:│是。│├───┼────┼─────────────────┤│01:40│檢:│另外你可以向法官聲請提起去法院審問││││。│├───┼────┼─────────────────┤│01:43│周:│好。│├───┼────┼─────────────────┤│01:43│檢:│以上權利你都瞭解嗎?│├───┼────┼─────────────────┤│01:46│周:│欸…我、我、 法扶 、我、我…│├───┼────┼─────────────────┤│01:47│檢:│不是啦、你法律上的權利我剛通通告訴││││你了、你瞭不瞭解了?│├───┼────┼─────────────────┤│01:51│周:│瞭解、瞭解,但是…│├───┼────┼─────────────────┤│01:52│檢:│請問是原住民嗎?│├───┼────┼─────────────────┤│01:54│周:│不是,外省、我外省人,貴州省。│├───┼────┼─────────────────┤│01:58│檢:│貴州、你廣西喔、欸、貴、貴州喔?(││││聽不清楚)喔?│├───┼────┼─────────────────┤│02:00│周:│貴州,我爸爸死掉啦,貴州人,我大哥││││在貴州,欸,在三、在、欸不、在東北││││做生意啦,我兄弟,軍官退伍職業軍人││││。│├───┼────┼─────────────────┤│02:19│檢:│好既然他們都打好了。│├───┼────┼─────────────────┤│02:27│周:│會、會不會…│├───┼────┼─────────────────┤│02:28│檢:│認、認不認識王介滄?│├───┼────┼─────────────────┤│02:30│周:│王介滄是誰?住哪裡的?│├───┼────┼─────────────────┤│02:40│檢:│就是你賣Iphone給他啦。│├───┼────┼─────────────────┤│02:41│周:│哪?│├───┼────┼─────────────────┤│02:42│檢:│Iphone6。│├───┼────┼─────────────────┤│02:42│周:│嘿。│├───┼────┼─────────────────┤│02:44│檢:│然後他交給你兩萬訂金這樣子。│├───┼────┼─────────────────┤│02:46│周:│哪一個訂金?│├───┼────┼─────────────────┤│02:48│檢:│在…花蓮縣新城鄉。│├───┼────┼─────────────────┤│02:50│周:│嘿。│├───┼────┼─────────────────┤│02:50│檢:│安樂街3巷9號那邊,你向這個王介滄…││││王介滄啦,你認不認識這個人啦?│├───┼────┼─────────────────┤│02:59│周:│是不是一個過那個…過那個、修理機械││││、還是對面那個,還是議員(台語)、││││縣議員那個對面的?│├───┼────┼─────────────────┤│03:11│檢:│這裡沒有…│├───┼────┼─────────────────┤│03:11│周:│因為我跟他、不、跟他、因為我是外地││││來的…│├───┼────┼─────────────────┤│03:14│檢:│大概是46歲、47歲,46、46歲啦。│├───┼────┼─────────────────┤│03:19│周:│在哪邊上班?│├───┼────┼─────────────────┤│03:19│檢:│啊住康、安樂街…│├───┼────┼─────────────────┤│03:21│周:│對,他、因為我、我…│├───┼────┼─────────────────┤│03:22│檢:│是他嗎?│├───┼────┼─────────────────┤│03:24│周:│他、因為我說我有…知道、知道、知道││││。│├───┼────┼─────────────────┤│03:26│檢:│你們怎麼認識的?│├───┼────┼─────────────────┤│03:27│周:│欸…就住對面嘛,因為我家、跟我家住││││對面,我住在議員的…的樓上,二樓嘛││││。│├───┼────┼─────────────────┤│03:34│檢:│住在你家對面喔?│├───┼────┼─────────────────┤│03:35│周:│對、我家對面。│├───┼────┼─────────────────┤│03:36│檢:│齁那你跟他有沒有恩怨?有沒有…│├───┼────┼─────────────────┤│03:38│周:│沒有、沒有恩怨,我(聽不清楚)…│├───┼────┼─────────────────┤│03:42│檢:│啊你有沒有跟王介滄借錢?│├───┼────┼─────────────────┤│03:43│周:│啊不是借錢。│├───┼────┼─────────────────┤│03:44│檢:│你有沒有跟他借過錢啦?│├───┼────┼─────────────────┤│03:46│周:│我沒有跟他借錢,我先聽我解釋一下。│├───┼────┼─────────────────┤│03:48│檢:│沒有、我問你你回答就好了齁。│├───┼────┼─────────────────┤│03:49│周:│好。│├───┼────┼─────────────────┤│03:52│檢:│這是檢察官想問你的,你沒跟他借錢啦││││齁?│├───┼────┼─────────────────┤│03:56│周:│嘿。│├───┼────┼─────────────────┤│03:56│檢:│啊他有沒有借…│├───┼────┼─────────────────┤│03:57│周:│他是我的金主啦,不是借錢,他是我的││││金主。│├───┼────┼─────────────────┤│04:01│檢:│那他有沒有曾經把錢給你過?│├───┼────┼─────────────────┤│04:03│周:│有。│├───┼────┼─────────────────┤│04:04│檢:│有、那是給你多少錢?│├───┼────┼─────────────────┤│04:06│周:│給了…將近十幾萬吧。│├───┼────┼─────────────────┤│04:09│檢:│十幾萬、原因是什麼?│├───┼────┼─────────────────┤│04:10│周:│嘿,就是買I、I、六贓貨的錢啊。│├───┼────┼─────────────────┤│04:15│檢:│買Iphone的錢?│├───┼────┼─────────────────┤│04:16│周:│買…欸…I、對、Iphone、因為是、贓││││貨…│├───┼────┼─────────────────┤│04:18│檢:│Iphone、Iphone是不是?│├───┼────┼─────────────────┤│04:19│周:│你出錢讓我、我、我、我花、你出錢給││││我,拿錢給我,你是我的金主啦。(台││││語)│├───┼────┼─────────────────┤│04:26│檢:│嘿,啊你們…│├───┼────┼─────────────────┤│04:27│周:│買贓貨。(台語)│├───┼────┼─────────────────┤│04:28│檢:│啊你們怎麼約定?│├───┼────┼─────────────────┤│04:29│周:│啊就是交貨啊,一支要賣五千一萬賣你││││啊,啊你出錢讓我去接籌(音譯)啊,││││賣贓貨的錢。│├───┼────┼─────────────────┤│04:37│檢:│喔…喔…│├───┼────┼─────────────────┤│04:39│周:│一事歸一事。│├───┼────┼─────────────────┤│04:40│檢:│好、問、問喔。│├───┼────┼─────────────────┤│04:41│周:│嘿。│├───┼────┼─────────────────┤│04:41│檢:│是否在104年6月、104年、聽清楚喔。│├───┼────┼─────────────────┤│04:46│周:│好。│├───┼────┼─────────────────┤│04:47│檢:│104年1月下旬齁…○○○鄉○○街啊,││││就是這個人的家裡啦。│├───┼────┼─────────────────┤│04:55│周:│是。│├───┼────┼─────────────────┤│05:00│檢:│約定要賣,賣給這個王先生Iphone啦。│├───┼────┼─────────────────┤│05:04│周:│嘿。│├───┼────┼─────────────────┤│05:05│檢:│一支一萬五啦。│├───┼────┼─────────────────┤│05:06│周:│嘿。五千啦。│├───┼────┼─────────────────┤│05:11│檢:│對啦一萬五千啦齁。│├───┼────┼─────────────────┤│05:12│周:│沒有、五千。│├───┼────┼─────────────────┤│05:13│檢:│然後…│├───┼────┼─────────────────┤│05:14│周:│五千而已。│├───┼────┼─────────────────┤│05:15│檢:│好、我先問你啦齁。│├───┼────┼─────────────────┤│05:16│周:│是。│├───┼────┼─────────────────┤│05:16│檢:│你覺得有不一樣你可以答辯。│├───┼────┼─────────────────┤│05:17│周:│是。│├───┼────┼─────────────────┤│05:17│檢:│那…這個王先生就交付你兩萬…現金啦││││。│├───┼────┼─────────────────┤│05:23│周:│嘿。│├───┼────┼─────────────────┤│05:24│檢:│然後要向你購買三支Iphoen6嘛。│├───┼────┼─────────────────┤│05:26│周:│嘿。│├───┼────┼─────────────────┤│05:26│檢:│是不是這樣?│├───┼────┼─────────────────┤│05:28│周:│不只,6…│├───┼────┼─────────────────┤│05:29│檢:│好、那你的說法是怎樣嘛?│├───┼────┼─────────────────┤│05:31│周:│他五千一支。│├───┼────┼─────────────────┤│05:31│檢:│好、時間、時間對不對。│├───┼────┼─────────────────┤│05:32│周:│對。│├───┼────┼─────────────────┤│05:34│檢:│104年1月…│├───┼────┼─────────────────┤│05:34│周:│對。│├───┼────┼─────────────────┤│05:35│檢:│對嘛齁?│├───┼────┼─────────────────┤│05:35│周:│對。│├───┼────┼─────────────────┤│05:36│檢:│好、時間正確啦齁。│├───┼────┼─────────────────┤│05:39│周:│是。│├───┼────┼─────────────────┤│05:39│檢:│地點咧?│├───┼────┼─────────────────┤│05:39│周:│地點在他家啊。│├───┼────┼─────────────────┤│05:41│檢:│那也正確嘛齁?│├───┼────┼─────────────────┤│05:42│周:│不是、不、好像去約在那個工業區的、││││的那個7-11,花…│├───┼────┼─────────────────┤│05:47│檢:│地點在哪你說嘛。│├───┼────┼─────────────────┤│05:48│周:│對啊、他在花蓮那個(聽不清楚)…│├───┼────┼─────────────────┤│05:50│檢:│不是啊你們約定的地點在哪裡嘛。│├───┼────┼─────────────────┤│05:52│周:│在那個、那個路我不曉得啊,在那個工││││業區的那個那間7-11門口。│├───┼────┼─────────────────┤│05:56│檢:│哪裡的工業?是新城的、還是吉安、還││││是哪裡的啦?│├───┼────┼─────────────────┤│05:59│周:│花蓮那個嘉新村那邊…海星高中、高,││││去工業區那個左轉的那條路叫什麼?│├───┼────┼─────────────────┤│06:04│檢:│美崙工業區喔?│├───┼────┼─────────────────┤│06:05│周:│對、對、對、那個7-11。│├───┼────┼─────────────────┤│06:07│檢:│往七星潭那裡喔?│├───┼────┼─────────────────┤│06:07│周:│對、對、對、對、對,那、那個7-11交││││款,嘿。│├───┼────┼─────────────────┤│06:10│檢:│喔。│├───┼────┼─────────────────┤│06:11│周:│那裡交款的,那裡拿錢給我的,對、有││││、有這回事。│├───┼────┼─────────────────┤│06:14│檢:│那約定在哪裡約的啦?你們、在哪裡講││││的啦。│├───┼────┼─────────────────┤│06:17│周:│到他家約定的。│├───┼────┼─────────────────┤│06:19│檢:│在他家約定的?│├───┼────┼─────────────────┤│06:20│周:│對、對、對。│├───┼────┼─────────────────┤│06:22│檢:│約定的地點是在王介滄家裡是不是?│├───┼────┼─────────────────┤│06:23│周:│對、對、對、對。│├───┼────┼─────────────────┤│06:25│檢:│那怎麼約?你們約定的是什麼?│├───┼────┼─────────────────┤│06:27│周:│就是他隔天去上班啊,他會領給我,在││││那邊交…│├───┼────┼─────────────────┤│06:29│檢:│不是啦,買賣的東西跟金、金錢是什麼││││啦?│├───┼────┼─────────────────┤│06:33│周:│就是、就是、他出錢我去、我去接洽…│├───┼────┼─────────────────┤│06:37│檢:│好啊,他出錢、出多少錢?│├───┼────┼─────────────────┤│06:39│周:│喔十幾萬喏,我還到剩兩萬多嘛,叫貨││││給他…│├───┼────┼─────────────────┤│06:44│檢:│去接洽、啊你要賣他幾支?│├───┼────┼─────────────────┤│06:46│周:│就好像要6支還8支,我應該給他4支還5││││支…(聽不清楚)│├───┼────┼─────────────────┤│06:50│檢:│不是啦、我問你們約定是幾支啦。│├───┼────┼─────────────────┤│06:52│周:│就差不多…│├───┼────┼─────────────────┤│06:54│檢:│6還8?│├───┼────┼─────────────────┤│06:55│周:│8支。│├───┼────┼─────────────────┤│06:55│檢:│8支。│├───┼────┼─────────────────┤│06:56│周:│應該是8支,太久了,有點忘了。│├───┼────┼─────────────────┤│06:59│檢:│那、然後他應該要出十幾萬給你就對了││││?│├───┼────┼─────────────────┤│07:02│周:│沒、我、我要出8支給他。│├───┼────┼─────────────────┤│07:04│檢:│對啦,啊他要交十幾萬給你就對了?│├───┼────┼─────────────────┤│07:06│周:│我、十幾萬給我,我欠他十幾萬。│├───┼────┼─────────────────┤│07:09│檢:│那約定好…│├───┼────┼─────────────────┤│07:10│周:│我出、要、要給我十、我、我還、已經││││還給他、剩下交給他…│├───┼────┼─────────────────┤│07:14│檢:│對啦、我現在是講當初在他家約定的。│├───┼────┼─────────────────┤│07:17│周:│是、是。│├───┼────┼─────────────────┤│07:17│檢:│他要出多少錢向你買啊?十、十幾萬是││││十多少?│├───┼────┼─────────────────┤│07:19│周:│就、他、一次、沒有分好幾次拿,一次││││五萬多、一次也…│├───┼────┼─────────────────┤│07:23│檢:│總額啦。│├───┼────┼─────────────────┤│07:24│周:│十幾萬。│├───┼────┼─────────────────┤│07:25│檢:│十幾萬是10、18還19還15還12?大概。│├───┼────┼─────────────────┤│07:28│周:│差不多,5、6、11萬,差不多11萬。│├───┼────┼─────────────────┤│07:31│檢:│11萬元左右。│├───┼────┼─────────────────┤│07:32│周:│嘿。│├───┼────┼─────────────────┤│07:33│檢:│Iphone6喔?│├───┼────┼─────────────────┤│07:34│周:│Iphone6。│├───┼────┼─────────────────┤│07:39│檢:│那他有沒有、交訂金給你?│├───┼────┼─────────────────┤│07:41│周:│就是他出錢讓我去接洽啦,不然我哪有││││錢去接洽。│├───┼────┼─────────────────┤│07:45│檢:│啊他後來在哪裡拿訂金給你?│├───┼────┼─────────────────┤│07:47│周:│就有時候他家家裡面、有時候我講的那││││個7-11那裡啊,後來他還知道啊。│├───┼────┼─────────────────┤│07:52│檢:│他陸續總共拿了多少訂金給你?│├───┼────┼─────────────────┤│07:56│周:│11萬有吧。│├───┼────┼─────────────────┤│07:58│檢:│他拿了11萬?│├───┼────┼─────────────────┤│08:00│周:│有。│├───┼────┼─────────────────┤│08:01│檢:│所以你拿到他11萬喔?│├───┼────┼─────────────────┤│08:02│周:│有,很多喔。│├───┼────┼─────────────────┤│08:05│檢:│那你後來你…│├───┼────┼─────────────────┤│08:06│周:│我如果有交機也已經交了不少了啊。│├───┼────┼─────────────────┤│08:09│檢:│那你有沒有拿手機給他?│├───┼────┼─────────────────┤│08:10│周:│有啊。│├───┼────┼─────────────────┤│08:12│檢:│你拿幾支給他?│├───┼────┼─────────────────┤│08:12│周:│4支還是5支吧,交給誰我也可以、你可││││以傳他作證啊,看我有沒有出手機給他││││,他、都由他轉交他朋友啦,他同學吧││││,啊有的我拿給、我、看、他也是在嘉││││里、嘉里村的人,齁,因為案情就是這││││樣子,我實實在在交、跟檢察官報告,││││不是詐欺啦,他是我的金主。│├───┼────┼─────────────────┤│08:40│檢:│不是詐欺啦。│├───┼────┼─────────────────┤│08:41│周:│他是我的金主,啊看怎麼辦你就辦,你││││可以把我、把我送去關好,沒有關係。│├───┼────┼─────────────────┤│08:47│檢:│沒有、不用、不用這樣齁,啊那個…│├───┼────┼─────────────────┤│08:49│周:│欸,沒有、事實上也要自首要這個坦白││││、坦白從寬啊。│├───┼────┼─────────────────┤│08:58│檢:│那我問你。│├───┼────┼─────────────────┤│08:59│周:│好。│├───┼────┼─────────────────┤│09:11│檢:│王介滄在警察那邊是表示說…│├───┼────┼─────────────────┤│09:15│周:│嘿。│├───┼────┼─────────────────┤│09:20│檢:│你要賣他3支Iphone。│├───┼────┼─────────────────┤│09:24│周:│不只啦,哪有那麼多錢。│├───┼────┼─────────────────┤│09:25│檢:│然後齁…│├───┼────┼─────────────────┤│09:26│周:│嘿。│├───┼────┼─────────────────┤│09:27│檢:│他是交給你…│├───┼────┼─────────────────┤│09:27│周:│7、8萬以上怎麼會拿3支而已。│├───┼────┼─────────────────┤│09:29│檢:│他是交、他是交給你2萬元的訂金而已││││。│├───┼────┼─────────────────┤│09:33│周:│不、不只啦,交了比、比我還要多,2││││萬好解決了。│├───┼────┼─────────────────┤│09:40│檢:│你先聽我講,等一下齁。│├───┼────┼─────────────────┤│09:41│周:│是、是。│├───┼────┼─────────────────┤│09:46│檢:│然後你沒有給手機、你沒有把手機交給││││他…│├───┼────┼─────────────────┤│09:49│周:│是。│├───┼────┼─────────────────┤│09:50│檢:│你沒有退、錢給他。│├───┼────┼─────────────────┤│09:52│周:│對,那臺中、因為臺中貨源那邊臨時、││││斷線了。│├───┼────┼─────────────────┤│09:57│檢:│問號,所以你到底有沒有把手機交給他││││啦?│├───┼────┼─────────────────┤│10:00│周:│有,有交給他差不多4、5支。│├───┼────┼─────────────────┤│10:02│檢:│對啦、那我問你的意見嘛,他的說法是││││說,他要向你買3支啦。│├───┼────┼─────────────────┤│10:07│周:│對。│├───┼────┼─────────────────┤│10:09│檢:│然後他給你2萬啦。│├───┼────┼─────────────────┤│10:10│周:│對。│├───┼────┼─────────────────┤│10:10│檢:│但是你後來什麼都沒給他啦,這是他的││││說法啦,那你的、你的意見是什麼?│├───┼────┼─────────────────┤│10:13│周:│沒、沒有,我、我有臺中、我臺中跟臺││││、花蓮的、燦坤的、的店員可以作證,││││我在這邊拿了幾支、出貨,(聽不清楚││││)、他兒子…│├───┼────┼─────────────────┤│10:26│檢:│你說哪裡的店員可以作證?│├───┼────┼─────────────────┤│10:28│周:│他這個中央路有沒有,往鯉魚潭那條路││││,的燦坤3C的店員可以作證。│├───┼────┼─────────────────┤│10:34│檢:│花蓮市喔,還是吉安鄉?│├───┼────┼─────────────────┤│10:36│周:│那邊算吉安鄉吧。│├───┼────┼─────────────────┤│10:37│檢:○○○鄉○○路喔?│├───┼────┼─────────────────┤│10:38│周:│對,你可以去查。│├───┼────┼─────────────────┤│10:40│檢:│燦坤喔?│├───┼────┼─────────────────┤│10:41│周:│燦坤,張先生吧,我、我看名片、我提││││供給你名片,他可以作證,我在那邊出││││了…│├───┼────┼─────────────────┤│10:46│檢:│燦坤的店員的店員可以作證。│├───┼────┼─────────────────┤│10:47│周:│他…│├───┼────┼─────────────────┤│10:48│檢:│作證什麼東西?│├───┼────┼─────────────────┤│10:48│周:│我、我買多少手機都有發票、都有收據││││啊。│├───┼────┼─────────────────┤│10:51│檢:│不啊、作證哪一個部份啊?│├───┼────┼─────────────────┤│10:53│周:│就是我有出多少手機,他現在他拿的有││││幾支。│├───┼────┼─────────────────┤│10:58│檢:│他是有看到你把手機拿給這個王先生是││││不是、還是怎樣啊?│├───┼────┼─────────────────┤│11:02│周:│我…│├───┼────┼─────────────────┤│11:02│檢:│作證哪一塊啦?│├───┼────┼─────────────────┤│11:03│周:│他現在用的、就是、怎麼樣都可以作證││││,他是由他們公司、出給、這支手機是││││由我買給他們、出給他們的,這是買賣││││。│├───┼────┼─────────────────┤│11:16│檢:│不是啦,作證什麼?作證你有交貨、還││││是有退款,還是怎麼樣?│├───┼────┼─────────────────┤│11:20│周:│我有作證、我有作證齁。│├───┼────┼─────────────────┤│11:22│檢:│他要作證什麼?你不是說他可以作證。│├───┼────┼─────────────────┤│11:24│周:│我…│├───┼────┼─────────────────┤│11:25│檢:│燦坤的店員可以作證…│├───┼────┼─────────────────┤│11:27│周:│作證我有買這些手機,他手上拿的、兒││││子拿的2支了。│├───┼────┼─────────────────┤│11:32│檢:│所以你手機是在燦坤買的?│├───┼────┼─────────────────┤│11:34│周:│燦坤哪。│├───┼────┼─────────────────┤│11:35│檢:│好啊、那重點是你買了之後有沒有交給││││王先生啊?│├───┼────┼─────────────────┤│11:38│周:│有啊。│├───┼────┼─────────────────┤│11:39│檢:│那誰可以作證啊?│├───┼────┼─────────────────┤│11:40│周:│他手上拿的就是啊。│├───┼────┼─────────────────┤│11:42│檢:│喔。│├───┼────┼─────────────────┤│11:43│周:│你有沒有查過…│├───┼────┼─────────────────┤│11:44│檢:│那王先生手上拿的手機就是…│├───┼────┼─────────────────┤│11:47│周:│跟他兒子拿的手機就是我、我…│├───┼────┼─────────────────┤│11:49│檢:│就是燦、你在燦坤拿到的?│├───┼────┼─────────────────┤│11:50│周:│對啊,那還要、還要問什麼?│├───┼────┼─────────────────┤│11:53│檢:│那你總共交了幾支?│├───┼────┼─────────────────┤│11:56│周:│2…│├───┼────┼─────────────────┤│11:56│檢:│給…這個王先生?│├───┼────┼─────────────────┤│11:57│周:│3支。│├───┼────┼─────────────────┤│11:59│檢:│3支喔?│├───┼────┼─────────────────┤│11:59│周:│交給他3支。│├───┼────┼─────────────────┤│12:01│檢:│3支、都Iphone6?│├───┼────┼─────────────────┤│12:01│周:│對、啊、就是還有8、5支,因為我那邊││││斷線了,沒有、沒有準時交貨他就、把││││我、告了,事實就是這樣子。│├───┼────┼─────────────────┤│12:12│檢:│所以你總共是交給他3支?│├───┼────┼─────────────────┤│12:13│周:│3支。│├───┼────┼─────────────────┤│12:14│檢:│那錢有沒有、那錢你有沒有退給他?│├───┼────┼─────────────────┤│12:17│周:│3支的錢就多少錢了吶你知道嗎?│├───┼────┼─────────────────┤│12:20│檢:│1支2萬、算2萬好不好。│├───┼────┼─────────────────┤│12:22│周:│欸你看原本幾啊,3萬的也…│├───┼────┼─────────────────┤│12:24│檢:│3萬339、最多也9萬而已,你拿人家11││││萬啊。│├───┼────┼─────────────────┤│12:27│周:│對啊、我…│├───┼────┼─────────────────┤│12:28│檢:│請問一下,那你剩下的錢要不要先給他││││?│├───┼────┼─────────────────┤│12:30│周:│要啊,我要還人家啊,但是我中風了啊││││。│├───┼────┼─────────────────┤│12:33│檢:│喔,剩餘的錢你打算要還是不是?│├───┼────┼─────────────────┤│12:36│周:│我本來就跟他協調簽本票給他了啊,簽││││、而且還簽10幾萬本票…│├───┼────┼─────────────────┤│12:41│檢:│你有簽本票給他是不是?│├───┼────┼─────────────────┤│12:42│周:│有有有有(點頭),我沒有、這是債務││││糾紛而已,一事歸一事。│├───┼────┼─────────────────┤│12:47│檢:│喔,他有簽本票給他。│├───┼────┼─────────────────┤│12:49│周:│簽本票給他。│├───┼────┼─────────────────┤│12:50│檢:│這是我跟他的債務糾紛。│├───┼────┼─────────────────┤│12:51│周:│啊他要求、他就逼我我中風的原因,他││││逼我說我兒子女兒要簽、簽本票給他。│├───┼────┼─────────────────┤│12:58│檢:│所以你沒有要詐欺就對了。│├───┼────┼─────────────────┤│13:00│周:│我沒有詐欺,他是我的金主,你拿錢…│├───┼────┼─────────────────┤│13:02│檢:│喔…我沒有要詐欺、我沒有要詐欺。│├───┼────┼─────────────────┤│13:05│周:│我要詐欺,我在臺中(聽不清楚)…│├───┼────┼─────────────────┤│13:07│檢:│我想請問這個…│├───┼────┼─────────────────┤│13:07│周:│欸。│├───┼────┼─────────────────┤│13:08│檢:│(聽不清楚)檢察官問你說你到底有沒││││有Iphone手機?│├───┼────┼─────────────────┤│13:12│周:│Iphone手機來源是不是?│├───┼────┼─────────────────┤│13:14│檢:│嘿。│├───┼────┼─────────────────┤│13:17│周:│沒有、我上、我詐欺騙你的話,我在臺││││…│├───┼────┼─────────────────┤│13:17│檢:│不是啦、檢察官想問你說你自己有沒有││││Iphone?│├───┼────┼─────────────────┤│13:20│周:│沒有啦我中風,怎麼都…│├───┼────┼─────────────────┤│13:22│檢:│Iphone(聽不清楚)。│├───┼────┼─────────────────┤│13:23│周:│我沒有。│├───┼────┼─────────────────┤│13:23│檢:│不是啊、你有沒有貨源啦。│├───┼────┼─────────────────┤│13:24│周:│貨源喏?│├───┼────┼─────────────────┤│13:25│檢:│嘿。│├───┼────┼─────────────────┤│13:26│周:│我不方便提供你,因為我們用外號相處││││。│├───┼────┼─────────────────┤│13:29│檢:│不是啊,你有沒有Iphone的貨源?│├───┼────┼─────────────────┤│13:32│周:│我有。│├───┼────┼─────────────────┤│13:33│檢:│有喔?│├───┼────┼─────────────────┤│13:34│周:│以前有,以前有,我現在沒有。│├───┼────┼─────────────────┤│13:36│檢:│喔,我有貨源就對了。│├───┼────┼─────────────────┤│13:37│周:│有。│├───┼────┼─────────────────┤│13:38│檢:│你以前有貨源就對了。│├───┼────┼─────────────────┤│13:39│周:│有、我以前的法官、之前的法官都知道││││我在賣這個的啊。│├───┼────┼─────────────────┤│13:43│檢:│那以前的貨源是在哪裡?│├───┼────┼─────────────────┤│13:44│周:│以前貨源在臺中啊。│├───┼────┼─────────────────┤│13:46│檢:│臺中喔?│├───┼────┼─────────────────┤│13:47│周:│嘿呀,你要線索我以後、我、我要更生││││人我可以慢慢提供你。蛤?我可以、我││││會自首、我可以提供線索。自願啦。│├───┼────┼─────────────────┤│13:59│檢:│那詐欺部分就、那個、不做強制處分,││││定按時(聽不清楚),等他簽完、等他││││簽名。│├───┼────┼─────────────────┤│14:09│周:│但是、我、我會按鈴申告、我明天會叫││││我太太要告他們,齁,我、我該罪的、││││你送我去關沒關係,我明天會告,我太││││太會來告。│├───┼────┼─────────────────┤│14:22│檢:│好啦那個是你們的事。│├───┼────┼─────────────────┤│14:23│周:│好,謝謝檢察官,希望你秉公處理就好││││。│├───┼────┼─────────────────┤│14:28│檢:│這不是我的案子。│├───┼────┼─────────────────┤│14:30│周:│啊我希望你、那個檢察官秉公處理,希││││望啦、我希望這裡有公平正義啦。│├───┼────┼─────────────────┤│14:38│檢:│這不是我的案子啦,齁。│├───┼────┼─────────────────┤│14:40│周:│好,那我希望你公平正義齁,拜託法、││││你是檢察官、可以、我是你、你的人民││││,求求你、跪、拜託你。│├───┼────┼─────────────────┤│14:49│法警:│周先生、來,我們就在這邊(聽不清楚││││)。│├───┼────┼─────────────────┤│14:50│周:│我連死都不怕,你現在把我去槍斃我都││││不怕了,我還怕你、怕你關我,他送監││││執行、喔我好高興有人保護我,因為我││││、我惹不起這、這批人哪。│├───┼────┼─────────────────┤│15:05│法警:│等一下哈。│├───┼────┼─────────────────┤│15:06│周:│好,謝謝。│├───┼────┼─────────────────┤│15:08│法警:│手靠裡面哈。│├───┼────┼─────────────────┤│15:09│周:│好。│├───┼────┼─────────────────┤│15:10│法警:│(聽不清楚)等一下,我幫你拿、我幫││││你拿,嘿(台語),來。│├───┼────┼─────────────────┤│15:16│周:│我現在要去地院那邊是嗎?(台語)│├───┼────┼─────────────────┤│15:18│法警:│現在?(台語)│├───┼────┼─────────────────┤│15:19│周:│嘿。(台語)│├───┼────┼─────────────────┤│15:19│法警:│現在我們先休息一下。(台語)│├───┼────┼─────────────────┤│15:20│周:│沒、我要跟我老婆說啊。(台語)│├───┼────┼─────────────────┤│15:22│法警:│我知道、我知道。(台語)│├───┼────┼─────────────────┤│15:23││影片停止,勘驗結束。│└───┴────┴─────────────────┘法官諭知經勘驗結果,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中,語氣平和,尚無發現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訊問被告之情,被告也皆能按自己意思陳述,亦無受到任何不正干擾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