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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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能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能發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能發於民國106年2月24日11時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見居住該處之 于雨彤 所有女性內衣晾掛於騎樓下之曬衣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于雨彤之女用內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1時許,于雨彤發覺上開內衣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能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于雨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陳能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而任意竊取女性被害人之內衣,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並已侵害被害人之隱私,所為自屬可議;並酌以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低微(亦為被害人使用過之貼身衣物,衡情價值非高),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前並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再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所竊得之女性內衣1件,雖未發還予被害人于雨彤,但上開物品已遭被告棄置,現所在不明,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得利業已消滅及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