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祥於民國106年9月6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將使注意力及反應力有所降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求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之發生,102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已增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並依此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自有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歷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