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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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侵上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20號上訴人即被告AC000-A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立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代號AC000-A000000A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與代號AC000-A000000女童(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係父女,兩人為直系血親關係,並共同居住生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父對於甲年齡知之甚詳,不思對年幼子女善盡保護教養之責,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罔顧人倫,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個別犯意,於108年9月(甲國小一年級)起至112年4月23日止之甲未滿12歲期間,在其與甲共同居住之臺南市安南區住處(地址詳卷)2樓房間內,趁其他家屬不在家或未注意之際,以每2天1次之頻率,違反甲
之意願,以手撫摸甲胸部、生殖器,並以手指或生殖器插入甲生殖器或口腔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共計664次(次數計算式詳如附表)。
二、嗣甲於112年4月24日上完健康教育課程後,向班導師揭露上情,由學校通報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處理,並對甲進行緊急安置,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甲班導(下稱甲師)、社工(乙000000)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被告A父(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害人甲、甲師、社工(乙000000)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不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查被害人甲、甲師、社工(乙000000)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而其中證人即被害人甲、甲師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在原審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其等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必要性之要件;至於社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可採為證據之特別情狀,應認為證人即被害人甲、甲師、社工(乙000000)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㈠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檢察官本案起訴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被害
人甲(下稱甲)有強制性交犯行,惟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時,僅承認有於「108年間某日晚上」、「111年10月起,以每月1次至2次的頻率」對甲為「未違反意願之猥褻行為」,但被告並未陳述有對甲為「插入或口交等強制性交行為」,故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之陳述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定「具有證據能力」之「自白」,即不得作為犯罪事實之證據,因之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㈡按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苟未涉及任何不正方法,
而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得以佐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者,同時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即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辯護人從未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之陳述有何出於警員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情事。被告於112年7月19日偵訊時檢察官詢問被告:「本件警詢筆錄內容記載是否依照你的意思記載?」被告答稱:「是」等語(偵卷第57頁)。又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時,皆表示對於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僅爭執證明力等語(原審卷第243至245頁),足認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被告之任意性之陳述,參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因之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次查本案並非以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已自白對於甲有起訴書所指664次強制性交犯行,或對上開強制性交犯行為全部認罪之表示,即非本於被告自白認罪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詳下述),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可言。因之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以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之陳述,認為被告自白本案犯行而予以論罪科刑,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云云,應有誤會,自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之陳述,不得作為證人甲證述之補強證據云云,詳下述】。
三、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90至93頁、第166至16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坦承其與甲係父女關係,並共同居住,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知悉甲於108年9月(甲國小一年級)起至112年4月23日止之期間係未滿12歲之女子,以及被告在上開期間與甲
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安南區住處,並同睡於上開住處2樓房間內之雙人床,惟矢口否認對甲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
甲是因為不服從我的管教,想離開家裡,才為不實陳述;
甲處女膜受損,係甲自慰所致,與我無關;我先前在警詢時之陳述,是擔心警察找前妻詢問,前妻弟弟會找我報復,我所說的話只是應付警員而已,我沒有做起訴書寫的這些事等語。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⑴證人甲師於原審之證述,不得作為證人甲證述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①證人甲師並非當場見聞被告對甲為強制性交之人,證人甲師
於原審之證述係轉述甲之陳述,屬於與甲於偵查、原審時之陳述及證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故證人甲師於原審之證述,不得作為證人甲證述之補強證據。
②證人甲於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必須有「補強證據」,始得作
為論罪之依據,而證人甲在法庭上法官前陳述之心理、情緒及其他表情等反應(即陳述之態度),至多也僅為判斷甲
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不得作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職此,若認為甲於審判外向法官以外,不具有精神、心理等專門知識經驗背景之人(如證人甲師)陳述時所顯示之哭泣等反應,反而得作為補強證據,此無異架空「補強法則」所欲防免因甲陳述之憑信性較為薄弱,而可能發生誤陷人於罪之目的。
③證人甲師並非具有精神、心理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員,自不
足以判斷甲反應真實與否,其可信性遠不及於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時所表現之反應,則證人甲師所述甲陳述時有哭泣、表情難過等語,不足作為證人甲證述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⑵本案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個案匯總報告,不足作為證人甲證述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①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個案匯總報告中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敘
述,均是建立在甲單方的主觀陳述上,與甲之證述具有同一性,屬於「累積證據」,其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此外心理諮商之目的在「穩定案主情緒與安置生活、針對創傷事件之身心修復,並緩解創傷所帶來之身心衝擊」(原審卷第105頁),諮商心理師並不質疑甲之主觀陳述內容是否為真,亦無法排除在諮商過程中,甲之陳述有受到基於醫療、輔導為目的之引導,甲陳述時之情緒、精神、心理等反應是否受到外界不必要干擾,均有疑義。
②最高法院認為若以性侵害被害人之創傷反應作為補強證據,
有關被害人是否已達到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現象,其所呈現之症狀與其陳述之性侵害創傷事件之關聯性如何,攸關被害人陳述證言之有效性檢驗,自應使精神科醫師出具完整之心理衡鑑報告,以憑判斷,此之調查證據始稱完備,否則即屬違法。因之本案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個案匯總報告,自不足作為證人甲證述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⑶起訴書認為被告對於甲有「664次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
自應就其認定664次犯行所憑之證據逐一剖析敘明,始為適法。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包含補強證據之「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證人甲師之證述」、「性侵害驗傷結果」、「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個案匯總報告」等均無從證明被告有664次犯行。自不能依甲模糊、籠統地稱:「大概二天1次」等空泛言語,遽行推論被告有664次犯行。再者上開檢察官所列證據,亦不足以補強甲所述「大概二天1次」等語之憑信性。又證人甲師見聞甲陳述時之舉止神態,縱認可作為補強證據,亦僅就甲向甲師陳述之「特定犯罪事實」內容,有補強證據適格,就甲「未向甲師提及」之「大概二天1次」或「664次犯行」等情節,甲師無從觀察甲就此有何情緒反應,自不得作為被告有664次犯行之補強證據。
⑷本案事實上是甲不服被告管教,想要離開家裡,故虛構遭被
告性侵害之情節,此在實務上並非罕見。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被告與甲(000年0月生)係父女,兩人為直系血親關係,
並共同居住,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知悉甲於108年9月起至112年4月23日止,為未滿12歲(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以及被告與甲
於上開期間內係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安南區住處,並同睡於上開住處2樓房間之雙人床等情,有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他卷第7至12頁),證人即甲胞兄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3至17頁)可憑;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4月24日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彌封偵卷第177至178頁、第179至182頁,同他卷第55至56、第57至71頁),被告與甲之戶籍資料(彌封偵卷第33至34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彌封偵卷第5頁、第7頁、第9頁、第11頁)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茲就本案爭點論述如下: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以每2天一次之頻率,對甲為強制性交犯行,業據甲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可信度極高,分述如下:
⑴證人甲於112年4月26日偵訊時證稱:爸爸會摸我胸部及生殖
器、會以手指戳進我的生殖器、以生殖器放進我生殖器很多次,過程中我有看到爸爸的生殖器流出白色的液體,有時在我身上,有時在床上。爸爸會叫我以舌頭舔他的生殖器,我含住爸爸的生殖器後,爸爸會以手壓住我的頭,自己前後動,會有白色液體噴入我嘴中。爸爸對我做這些事,大部分都是晚上,趁哥哥睡著時,有時候白天哥哥在樓下時也會發生。爸爸這樣的行為,大概是2天1次,每次我都有掙扎,但爸爸叫我不要叫。最早是發生於我讀幼稚園時,一直持續到上週日、我跟老師講的前一天(即112年4月23日)等語(他卷第8至12頁)。
⑵證人甲於113年3月21日原審時證稱:爸爸用他的生殖器跟手
,碰我的生殖器跟胸部,也有將手或生殖器放進我的生殖器,或將生殖器放進我嘴巴裡,這樣的事情發生過很多次,大概2天1次。爸爸對我性侵害,我有拒絕,我跟爸爸說我不想要,爸爸就叫我小聲一點,叫我不要讓別人聽到,不然會不理我、不買東西給我。爸爸性侵我是違反我的意願。我曾經跟社工說爸爸沒有性侵我,是因為當時很想回家,不想住在安置機構,才會說謊。爸爸確實有性侵我,我之前在檢察官面前講的話是實在的。我會在上完健康教育課後跟老師講被爸爸性侵害的事,是因為那時已經忍不住了,該次上課老師提到她教的1位學生被表哥性侵有被處理,所以等下課時我就去跟老師講。爸爸提出我拍的自慰影片,其中有部分是爸爸叫我傳給他的,我以為這樣爸爸就不會再繼續性侵我了,可是沒有用,我就沒有再繼續拍了,我拍這些自慰影片之前,爸爸就已經性侵我很多次了,所以我才會知道要怎麼把自慰棒放到我的陰道內等語(原審卷二第20至30頁)。
⑶觀之證人甲前揭證述,就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強制性交
行為方式、過程、頻率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前後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不合常情或顯然齟齬等瑕疵存在,且證人甲
於原審時經交互詰問過程,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以證人甲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年僅11歲之稚嫩年齡、身體發育、心智程度及就讀小學之單純生活,被告對證人甲所為顯然不是一般父女間之尋常肢體互動,若非證人甲親身經歷,並留下難以抹滅之身心受創之痛苦記憶,當無法牢記此等情節並能具體陳述,足認證人甲係本於親身經歷並有此受害經驗之事實而為陳述,可信性極高。又證人甲為被告之親生女兒,自幼與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受被告照顧、養育,骨肉親情連結甚深,其向甲師揭露上情、由學校通報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進行緊急安置後,初期有激烈情緒反應,因不適應機構生活,想念被告、哥哥及其他親屬、害怕被家人遺棄,希望能返家,頻頻私下與被告聯繫,向心理師、社工表示對於被告性侵行為確實感到不舒服、不喜歡,但認為被告多數時候很照顧家庭和自己,兩相權衡下會選擇原諒被告,甚至一度否認先前遭被告性侵陳述,謊稱是不滿被告要求收東西,藉由安置離家,其後經由社工關懷、解釋安置甲原因後,甲才坦述係因擔心被告入監,才會翻供,言談之間,仍可見其對被告相當關心,並向社工表示不會因本案影響對被告的感情,因為自幼由被告拉拔扶養等語,有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月10日南家防字第1130102556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甲心理諮商摘要、個案匯總報告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5頁、第123頁、第128頁、第136頁、第138頁、第140頁、第145頁、第159頁、第198頁心理諮商及個案匯總報告內容),顯見證人甲揭露上情時,對被告孺慕之情仍溢於言表,並無何誣指被告及使被告身陷囹圄之意,若非屢遭被告性侵,不堪忍受,豈有可能僅因不滿被告管教等一般父女間之尋常衝突,即憑空捏造上述遭親生父親之被告性侵之不倫情節,執意攀誣生父之理,堪認證人甲之前開指證被告違反其意願,以每2天一次之頻率,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之證述,可信度極高。⒉證人甲所為上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應與事實相符,具有真實性而足以採信:
⑴證人甲師於原審時證稱:我是甲三、四年級的班導師,112
年4月24日健康教育課程提到男女生殖器官構造、身體界線、如何保護自己等,下課時間,甲跟我說爸爸有對她做一些身體上的觸碰,等到下一堂課上完後,其他同學去其他教室上課時,我把甲留下來,請甲說明清楚情況,她告訴我爸爸有碰她的生殖器,細節如同我先前警詢所述。(經提示甲師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她有說爸爸生殖器有放進她的生殖器,爸爸有時會把她弄的很痛,她叫爸爸不要這麼用力,爸爸會叫她小聲一點,不然會被別人聽見。我問甲爸爸最近一次對她做這樣的事是何時,甲說前一個週末(即112年4月23日),她跟我說爸爸是從幼兒園開始對她做這件事。甲說她曾經推開爸爸說不要,但是爸爸隔天就不理她,會不買東西給她,她很害怕爸爸不理她。甲陳述這件事情時情緒反應很大,她是哭泣的、表情就是很難過的樣子,眼淚一直掉、語帶哽咽的說明整件事情,她有明確表達說她不想再這樣子了等語(原審卷二第8至18頁)。證人甲師固未在被告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時當場見聞,然從其前揭證述可知,甲提及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時,其心理反應、情緒及其他表情均異於平常,核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陳述身體侵犯過程時感到悲傷難抑,及被害後心理、生理之真摯反應相當,該見聞、對話及觀察所見,既係其親身經歷與見聞之事,要非傳聞,當足以佐證、補強甲關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內容具有可信性及真實性。
⑵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時供稱:(問:你與甲、甲胞兄
有無仇恨、糾紛?他們2人會不會誣陷你?)沒有仇恨,也沒有糾紛,就是小孩子不乖會管教而已,印象中沒有過。「(問:你有無猥褻或性侵你女兒?)有。最近一次是於112年4月23日中午時候,在我住處2樓房間,我與我女兒睡覺的那張床上。(問:事情如何發生?)當天早上哥哥睡醒先下樓了,剩下我跟我女兒在2樓房間,我們醒來後,我就脫掉她的內褲,那時候她沒有穿外褲,我也脫掉我自己的內褲,我就用我的生殖器在她的生殖器外面摩擦,原本她是趴著,我是從背後由臀部摩擦她的生殖器,後來她說不要並翻身,我就停止然後自己用手手淫到射精,射在衛生紙上,然後再將衛生紙拿去馬桶沖掉。(問:這種事情發生過幾次?頻率為何?)很多次。平均一個月會有1至2次。(問:第一次是在何時、何地發生?如何發生?)第一次是在我前妻外遇離開我之後,大概是108年的某一個晚上,我記得是甲唸小學一年級下學期時,確定時間我記不起來。我女兒睡到半夜爬上來睡在我床我的身邊,之後我就一時沒有控制住,我就脫掉她的內褲並脫掉我的內褲,她趴著,我就用我的生殖器從她背後插入她的臀部內側摩擦她的生殖器外部直至射精。(問:這一次你生殖器有無插入甲生殖器?)只有在她生殖器外摩擦,從來都沒有插入過,因為她生殖器太小了。(問:你是否曾經要甲幫你口交?)有。我有跟她說妹妹要不要用嘴巴幫爸比用,但是她說不要,我就沒有再叫她幫我口交了。(問:你在跟甲進行性交猥褻行為的時候是否會同時用手或嘴巴撫摸、親吻甲胸部、生殖器、嘴巴或其他部位?)用手摸她的胸部是一定有,但沒有親吻她的胸部及生殖器。有以嘴巴親吻她的嘴巴及臉頰,我們平常就會有這樣的親密動作。(問:你對你女兒進行性交猥褻行為時,你女兒有無向你抗拒過?)有,每次只要她跟我說不要,我就會停止然後自己去手淫,如果她沒有跟我說,我就會繼續做到射精。(問:你每個月對甲進行1至2次性交猥褻行為,有無特定日期?)沒有,就是我有生理需求的時候。我認罪,我不應該對我女兒做這些事,我知道錯了等語(警卷第7至11頁)。衡諸常情,如果被告沒有對甲性侵害,不會在東窗事發時,避重就輕地承認確實有對甲為上開猥褻之性侵行為,且被告上開供述關於①「最近一次是於112年4月23日中午時候,在我住處2樓房間」之最後一次犯罪時間、地點,與證人甲上開證述「一直持續到上週日、我跟老師講的前一天(112年4月23日)」等語相符;②「當天早上哥哥睡醒先下樓了,剩下我跟我女兒在2樓房間」之趁其他家屬不在家或未注意之際犯案,與證人甲上開證述之案發時間「有時候白天哥哥在樓下時也會發生」等語相符;③「我有曾經要甲幫我口交,我有跟她說妹妹要不要用嘴巴幫爸比用」,與證人甲
上開證述「爸爸會叫我以舌頭舔他的生殖器」等語相符;④「第一次是在我前妻外遇離開我之後,大概是108年的某一個晚上」即甲6至7歲時,與證人甲上開證述被告對其第一次性侵害係就讀幼稚園之年紀相近。⑤「用手摸她的胸部是一定有」,與甲上開證述被告用手碰甲胸部等語相符。⑹「這種事情發生過很多次」、「沒有特定日期,就是我有生理需求的時候」,與證人甲上開證述「爸爸這樣的行為,大概是2天1次」,及甲於接受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進行安置評估時向社工陳稱:「案主(即甲,下同)不清楚發生次數,但案父行為的頻率約二天1次,詢問案主清楚確認原因,因案父曾告知其男人性慾約二天1次,據案主所述,案父在性行為時均未戴保險套,曾經體內射精及體外射精,案父曾告知案主因其尚無月經,不會有懷孕問題」等語,亦屬相符,有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安置評估報告表(原審112年度護字第124號)(原審卷一第70頁)在卷可考。被告上開於警詢時之供述,與甲之證述及陳述,相互參證,足以補強佐證證人甲之證述具有真實性,並非憑空捏造,益徵被告確有對甲為甲指證之上開性侵害行為。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惟恐前妻弟弟報復,才於警詢自白云云,但被告既然怕
甲舅舅尋仇,基於趨吉避兇之人性,理應於警詢時即堅決否認,豈會於警詢時坦認有對甲為猥褻行為之理,是其事後翻供,純屬狡辯之詞,委無可採。又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認為應以證人甲已就讀小學之108年9月間,憑以認定被告對甲為第一次性侵害之時間。再被告對
甲強制性交次數,參酌上開⑥之相關事證,認為證人甲指證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頻率為「2天1次」,係因被告曾告知證人甲「男人性慾約二天1次」,與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這種事情發生過很多次」,「沒有特定日期,就是我有生理需求的時候」等語,相互參採佐證,認為證人甲上開證述應屬可信,依被告對證人甲為強制性交之頻率計算,認被告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次數為如附表所示之664次。
⑶證人甲於112年4月24日向學校老師揭露上情,經學校通報臺
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處理,囑託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對甲進行性侵害驗傷結果,證人甲處女膜確有陳舊性裂傷(原審卷一第23至27頁驗傷診斷書),足證被告對甲性侵害行為,確有甲指證之被告以手指、生殖器侵入甲生殖器之性交行為。被告雖於本案社工後續訪視之112年6月8日出示手機相簿內甲自慰影片,辯稱:甲陰部處女膜損傷是甲自慰造成,與我無關云云,圖以卸責。然而,證人甲祇是7歲至10歲之女童,若與家人以外之其他男性有親密交往,不可能不被學校老師或身為父親之被告發現端倪,而依證人甲之家庭生活背景,甲之性經驗只有可能來自身為甲
父親、與甲朝夕相處、照護教養甲之被告,是被告提出之上開證甲自慰影片,不僅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反適足以證明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⒊被告係於違反甲意願下,對甲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
按刑法第221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後2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基於特別保護兒童及少年的角度,應從寬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祗要行為人營造使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處於無助而難以逃脫、不易或不敢反抗之狀態,或利用體型、力氣或環境之優勢,而立於「優越支配」之地位,使被害人無助難抵、無從逃免或不敢抗拒,應可認被害人之性自主意志受到壓抑,縱被害人實際並未進行抵抗,甚或有部分配合行為人之動作,然倘係出於擔憂、害怕、困窘、無助,或為求自保之心理狀態所致,亦不得以此逕推論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未受壓抑,而無礙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甲 為被告親生女兒,於被告對其為犯罪事實所示性交行為時係7歲至10歲之女童,尚屬稚齡懵懂,衡情不可能同意與被告發生此種違逆人倫之性交行為,且證人甲證稱她有拒絕被告,拒絕的結果,被告會不理她,不會買東西給她,已如前述,而甲年幼,須仰賴被告扶養才能生存,顯然係迫於無奈與被告性交。被告長期對
甲性侵,利用與甲獨處之時機,使尚屬年幼之甲處於不敢反抗之無助狀態,已足以壓抑、干擾、妨害尚屬稚齡懵懂之甲之性自主意思,使甲不得已順應被告之要求與之性交,自難以甲未敢反抗或先前未對外求助,即逕予推認已經
甲同意,或未違背甲意願,堪認甲係在被違反意願之情況下,遭被告強制性交無訛。況且,被告為甲生父,當知年幼甲不可能有意願與自己父親為性交行為,猶執意為之,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性交之犯意甚明。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前開辯護意旨,惟按:
1.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明顯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與被害人之證述,分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並非不能互為補強證據。又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
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均為法之所許。且補強證據之目的並非用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即證人甲上開指述之被告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依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之陳述,被告坦承其有猥褻
甲,於108年間某日夜間,有將甲內褲脫掉,被告將生殖器自甲背後插入其臀部內側摩擦直至射精,被告曾有要求
甲為其口交,然為甲所拒絕,以及自111年10月間起迄至112年4月23日止,以每月1至2次頻率,將其生殖器在甲生殖器外側摩擦直至射精,並有以手撫摸甲胸部等語(警卷第7至11頁)。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既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甲陳述之補強證據,用以佐證證人
甲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保障證人甲陳述之憑信性。又本案並非以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已自白對於甲有起訴書所指664次強制性交犯行,或對上開強制性交犯行為全部認罪之表示,即非本於被告自白認罪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可言。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以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之陳述,作為證人甲陳述之補強證據,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云云,或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之陳述,不得作為證人甲陳述之補強證據云云,均有誤會,自均不足採。⒊證人甲師固未在被告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時當場見聞,然就
其證述關於見聞證人甲陳述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時,情緒反應很大,是哭泣的、表情很難過,眼淚一直掉、語帶哽咽的說明整件事情,甲明確表達說不想再這樣子了等語,屬證人甲師親身經歷與見聞之事,並非傳聞證據,且證人甲師關於此部分證述本諸其親身見聞事實而為證述,具有證人之適格。再者,參諸上開說明補強證據之類型並無限制,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無不可,且補強證據僅用以佐證證人甲之指證被告強制性交犯行之證詞並非出於虛構,具有憑信性為已足,補強證據之目的並非用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自得以證人甲師上開所述見聞之事用以補強證明證人甲所述並非出於虛構,而具有憑信性。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不得以證人甲於審判外,向法官以外之人即甲師在陳述時,所呈現之哭泣等情緒反應作為補強證據云云;或主張證人甲師所述均屬傳聞證據,屬甲之「同一性」、「累積性」證據,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云云;或主張證人甲師不具有精神、心理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員,無法判斷甲之哭泣反應是否真實,不得以證人甲師所見聞甲陳述時之情緒反應作為補強證據云云,均無可採。
⒋另關於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月10日
南家防字第1130102556號函暨檢附之甲心理諮商摘要、個案匯總報告,乃係證人甲向證人甲師揭露其遭被告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後,由學校通報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進行緊急安置後之客觀身心狀態、心理情緒表現,擔憂被告因其指證而入監,害怕被家人遺棄等之心理狀態及進程,自屬一種間接事實之情況證據,參諸上開說明,亦得作為證人甲上開證述具有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再者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非必然一定會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自不以經精神科醫師鑑定被害人已經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以之作為補強證據之必要。本案證人甲並未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自無庸以鑑定甲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鑑定報告作為補強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甲心理諮商摘要、個案匯總報告,並非精神科醫師所出具甲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鑑定報告,不得作為證人甲指證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云云,容有誤解,自非可採。
⒌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無法排除在心理諮商過程中,證
人甲之陳述有受到諮商心理師基於醫療、輔導為目的之引導,而使證人甲陳述時之情緒、精神、心理等反應可能受到外界不必要干擾云云,核均屬出於推測無據之詞,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舉出任何事證為憑,自不足信實。因之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甲之心理諮商摘要、個案匯總報告,不得作為證人甲指證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云云,亦不可採信。
⒍被告及辯護人雖再三否認被告對於證人甲所為強制性交犯行
達664次云云,惟查證人甲始終指證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之頻率為「二天1次」,而依其於學校通報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進行緊急安置後所述其何以確認被告強制性交犯行之頻率為「二天1次」,係因被告對甲為強制性交犯行時告訴甲稱:「男人性慾約二天1次」, 佐以 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時供稱:「這種事情發生過很多次」,「沒有特定日期,就是我有生理需求的時候」等語,堪信證人甲上開關於指證被告犯行之頻率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已論述如前。被告否認其事,或於警詢時辯稱在南興里只有發生1次,搬到現住地有一大段時間沒有發生,直到111年10月間才開始以每個月1至2次的頻率對甲為猥褻行為云云,核屬避重就輕之不實說詞,顯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664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
強制性交罪,共664罪,該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殊加重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甲之父,具有直系血親關係,並共同居住生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甲為犯罪事實一所載強制性交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上開刑法妨害性自主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然有關被告與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記載明確,應予補充。
㈡又被告所為上開664次強制性交犯行,時間均有明顯間隔,且
各次行為顯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意旨: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甲是因不服管教,想離開家裡,才為不實陳述。甲處女膜受損是甲自慰所致。被告在警詢時之陳述,是擔心被告前妻弟弟找被告報復,且被告並未自白對甲有強制性交行為,不得據被告之警詢陳述認定被告犯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證人甲師之證述、本案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個案匯總報告均不足作為證人甲
指證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甲有664次強制性交犯行,不能依證人甲證述「二天1次」之空泛言語,推論被告有664次犯行。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甲之親生父親,本當善盡保護、教養之責,提供甲心智健全發展環境,盡力使其免於外力不當之侵害,並賦予甲快樂無憂之生活,惟被告未加克制自己之性衝動,為滿足一己性慾,罔顧人倫,竟多次對甲為前揭犯行,顯對甲之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造成甲身心受創,並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影響其人格發展之健全甚鉅,亦損及日後甲對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勢已造成永不可抹滅、難以彌補之傷害,應嚴予非難;又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見悔意,並考量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對刑度之意見,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犯罪期間及頻率、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76頁被告供述及原審卷一第78、276頁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安置評估報告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對甲犯強制性交罪,共66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年。復斟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矯正之必要、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次犯罪之罪質、手法、過程相近、侵害之法益係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對於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被告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理由所提出之辯解及辯護意旨,均不可採,已經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吳育霖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期間天數次數(以每2天1次計算)1108年9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122日61次2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共366日183次3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365日約182次(小數點以下為有利被告計算而捨去)4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365日約182次(小數點以下為有利被告計算而捨去)5112年1月1日至112年4月23日共113日約56次(小數點以下為有利被告計算而捨去)共計664次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南市警婦偵字第1120268911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515號卷【他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29號卷【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29號彌封卷【彌封偵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7號卷一【原審卷一】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7號卷二【原審卷二】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7號限閱卷【原審限閱卷】
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20號卷【本院卷】
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20號限閱卷【本院限閱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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