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60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開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4年10月17日發函催告相對人於6日內繳納保管箱續期租金或辦理退租手續,惟因相對人住居所遷移,以致上開函件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相對人並未遷移或聲請人不知相對人是否居住於該處所,則與前開規定不合,尚不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三、經查:經核對聲請人所提出之退件信封,郵局批退理由雖為「查無此人」,惟聲請人係向相對人於民國81年1月13日留存於保管箱租用約定書上之地址即「台中市○○路○段○○巷○○弄14之1號」為送達,而相對人早已於92年4月23日將其住所遷移至「宜蘭縣○○鎮○○街○號2樓之3」,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則聲請人逕向相對人之舊住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地,顯非適法。且據聲請人於95年8月17日所提出陳報狀上載「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與原聲請狀所載地址不同」等語,可見聲請人亦已明知相對人住居所遷移一事,即無所謂「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所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況聲請人既已知相對人之住居所遷移,當亦知向相對人之舊住居所送達,必當無法送達,卻仍向相對人之舊住居所為送達,藉以送達不到,再據以聲請公示送達,更無保護之必要,尤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淑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