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救字第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58號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106年度簡字第30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前就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等民事案件,於民國106年6月8日作成准予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本院106年3月30日106年度救字第26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以及有效期限至106年12月31日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憑。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至多得證明其低收入戶之資格延至106年12月31日,另案訴訟事件曾因此准許訴訟救助之情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迄今仍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復未據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穎怡
法官林秀圓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