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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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4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3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景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楊景迪之前案紀錄應補正為「楊景迪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聲勒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
98年3月12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99號判決(下稱乙案)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10號判決(下稱丙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58號判決(下稱丁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揭丙案部分已於10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已構成累犯),至甲、乙、丁案部分另經本院以101聲字第2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7月19日,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景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揭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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