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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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5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玉龍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玉龍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陳玉龍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15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因細故與朋友 莊宸坤 發生爭執,詎陳玉龍於同日16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見莊宸坤醉後臥倒於屋外休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莊宸坤並將其摔倒在地,致莊宸坤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診斷為嗅覺喪失,沒有恢復可能,為嚴重減損其嗅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莊宸坤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宸坤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102年8月13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102年12月3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病歷資料、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2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4月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書等在卷可參;又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並摔倒在地,致其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診斷為嗅覺喪失,沒有恢復之可能;又告訴人經藥物治療嗅覺功能並未改善,其嗅覺喪失與過敏性鼻炎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依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其雙側嗅覺中樞系統有受損現象,其嗅覺喪失應與毆打所致頭部外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2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足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嚴重減損嗅能之重傷害程度。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背面),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前有口角、糾紛,進而發生本件傷害案件,本次被告與告訴人雖均有喝酒,惟人體之頭部,存有內部構造精細且為脆弱之嗅覺神經,如對頭部施以外力攻擊,將可能使顱內出血,影響嗅覺神經,足以導致嚴重減損嗅覺之重傷害結果,應為一般人在客觀通常觀念上所能預見,是以,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一般成年人,依客觀通常觀念,其應可預見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部之傷害行為,將有造成告訴人之嗅覺受創,且被告亦知悉徒手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正面),而導致發生嚴重減損嗅覺之重傷害結果之可能性,且告訴人亦確實因前揭被告施加之傷害行為,導致發生嚴重減損嗅覺之重傷害結果,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結果之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傷害告訴人而導致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結果,負其傷害致人於重傷之刑責。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好友,因發生口角,一時衝動,傷害告訴人而導致難以預料之重傷害結果,惟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0萬元,並已經履行和解條件,有被告陳報之和解協議書、收據影本在卷,告訴人亦表示願意讓被告可以在外正常工作,不用入監服刑之態度(本院卷第83頁),檢察官亦表示尊重告訴人之意思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與告訴人原為朋友,因酒後細故2人衍生爭執,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竟發生告訴人嗅覺喪失之後果,所受教訓不輕,事後已經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且有悔意,倘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而入監服刑,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等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爰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因口角、糾紛即傷害他人身體,且施暴之對象係素有交情之友人,致告訴人終身受有減損嗅覺之痛苦,影響其一般工作之能力(告訴人原擔任修理莒光號、自強號等火車之職務,但現已不能修理引擎,遭調離原職,見原審卷第17頁),且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於本院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自承職業為鐵工,經濟狀況不好、為中低收入戶,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案發後被告接受偵、審程序時之態度、已經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及檢察官均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等情狀,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悔悟,刑罰教化之目的應已達到,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許志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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