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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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附民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8號原告 柯賜海
柯寶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被告 柯進義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
林怡靖 律師上列被告因民國99年度簡上字第400號竊佔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恐嚇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柯進義因遭柯寶珠、柯賜海檢舉違建而須拆除有所不滿,柯進義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10月22日向 王再彬 表示:你去告訴柯寶珠,…,如她膽敢再檢舉,我就不用經過法院同意,就會把那裡(指柯賜海所有之龍虎雕像及供奉之 柯府 千歲,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誤載為觀音廟)挖起來」等語,王再彬再轉告柯寶珠,柯寶珠再轉告柯賜海,致柯寶珠、柯賜海2人因擔心所有地上物未經法院判決,即遭柯進義擅自拆除而心生畏懼,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三)證據:99年度簡字第1958號判決。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僅一時發洩情緒之氣話,無恐嚇之意等情。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損害賠償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恐嚇部分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