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薪水居易B區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該社區住戶,惟自民國94年9
月起至99年8月止,累計積欠管理費新台幣67,200元未繳,
聲請人乃以三芝郵局第764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竟因招
領逾期致原件退回,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其他送達處所何在,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查聲請人固提出前述信函信封乙件為證,然相
對人之戶籍地址應為台北市○○區○○○路○○○巷○○弄○號,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該戶籍地址
除有其他證據足證明相對人真正之住所以外,應受推定為住
所,是聲請人之上揭信函依前揭信封記載係寄送至台北縣○
○鄉○○街○○巷○○號9樓而未投寄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難謂
符合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又聲請人寄送至相對人上開
地址之存證信函,係因相對人不在,經郵局以「招領逾期」
之事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1紙在卷可憑
。又經本院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訪相對人是否
仍居住於戶籍地,該局查訪後,函覆查訪內容固為:「經查
林嘉瑜 確實居住於本轄(台北縣○○鄉○○街○○巷○○號9樓
)」(參99年10月22日北縣警淡刑字第0990033753號函),
顯見相對人僅係未依期限前往郵局領取信函,並非相對人未
居住該處而確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
法條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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