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彩鶴
廖素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彩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參副(含牌尺肆支、骰子捌顆、搬風牌貳顆)、電動麻將桌壹個、木製麻將桌貳個、監視器壹組(含螢幕貳臺、鏡頭貳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廖素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參副(含牌尺肆支、骰子捌顆、搬風牌貳顆)、電動麻將桌壹個、木製麻將桌貳個、監視器壹組(含螢幕貳臺、鏡頭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14行所載「電動麻將桌、木製麻將桌各1個」,更正為「電動麻將桌1個、木製麻將桌2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彩鶴、廖素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106年1月20日起至同年3月7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2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行為,所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認之態度,並衡以其等犯罪期間、所得利益及經營規模、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麻將牌3副(含牌尺4支、骰子8顆、搬風牌2顆)、電動麻將桌1個、木製麻將桌2個、監視器1組(含螢幕2臺、鏡頭2顆),為被告張彩鶴所有,供與被告廖素真共同犯罪所用,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1,180元,屬被告張彩鶴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