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329號聲請人 郭浚宏 相對人 胡碧華 關係人 胡弼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因自發性腦出血,自民國106年6月24日起迄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丙○○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院於106年9月11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師 陳大申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僅有眨眼,無其他回應等情,有上開筆錄為證,且本院囑託鑑定人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相對人因罹患腦血管疾病引起之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意識及定向力障礙、記憶力顯著缺損,以致自我照顧、溝通、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常生活等功能皆受嚴重影響,因而有認知功能損害,其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由專人監護為宜,其精神及意識障礙應無回復之可能性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可稽,顯見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子丙○○、弟甲○○均同意並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足認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準此,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