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1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易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易生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易生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本院按:附表宣告刑部分,均應補充「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林易生因犯賭博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106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然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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