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自字第23號自訴人連○○被告葉○○上列自訴人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行具狀對被告即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葉○○提起自訴,違反上開「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規定,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自訴人應於如
主文所示之期間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如逾期仍不委任,則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黃奕超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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