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竑奕(原名陳介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竑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竑奕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由修正前之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罰金,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即因2起利用同一品酒網站刊登販酒訊息藉以誘騙他人匯款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08號各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0
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277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件附卷可稽,竟猶不知悔改,再以相同手法行騙,雖詐得之現金僅2,00
0元,數額非鉅,事後亦已返還告訴人 高堂傑 部分款項,但其一再漠視法令規範及他人財產法益之心態,甚屬可議,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參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837號被告 陳竑奕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竑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12日前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品酒網」網站,以帳號「evo123evo」,暱稱「天天要一杯」,刊登不實之販售洋酒禮盒廣告,致上網瀏覽之高堂傑陷於錯誤,向陳竑奕訂購該洋酒禮盒,並於102年3月13日,在高雄市橋頭區某便利商店內,匯款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陳竑奕申辦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陳竑奕詐得款項後,並未依約寄出高堂傑訂購之洋酒禮盒,卻向高堂傑佯稱已寄出洋酒禮盒。 嗣高堂傑 遲未收到該洋酒禮盒,多次要求退款,陳竑奕在退還1千元後,隨不再理會,高堂傑至此始知受騙,因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堂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陳紘奕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堂傑指訴被告刊登不實洋酒禮盒廣告,詐騙告訴人匯款經過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告訴人與被告協商退款但被告仍未全額退款之聯繫紀錄、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已寄出洋酒禮盒之網路對話紀錄、被告申辦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在卷可佐。參之被告自陳未寄出告訴人訂購之洋酒,復無其所稱洋酒禮盒遭貨運公司退運之資料,然其於與告訴人網路對話中,卻向告訴人陳稱已寄出洋酒禮盒,且於偵查中拒不全額退還告訴人支付之貨款,被告有假借刊登販售洋酒禮盒廣告,詐騙告訴人匯款之詐欺意圖與犯行,至為明顯。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唐雅玲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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