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4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91
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虔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慶虔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㈠96年度簡字第5403號、96年度訴緝字第1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4月、
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再於95年間因搶奪、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㈡96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本院以㈢96年度簡字第8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本院以㈣97年度易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㈤96年度簡字第8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㈢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㈡、㈣、㈤案接續執行之,嗣於100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先接續執行㈠案罪刑罰金1萬元,易服勞役10日,於100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1月
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於101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2月27日12時至同日15時間之某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未據扣案)為行竊工具,用以破壞 陳志美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大門門鎖,侵入該住處後,竊取陳志美所有之LG牌滑蓋式手機及MP4音樂播放器1台(據陳志美指訴該等物價值共計約1萬2,00
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志美於同日15時許返家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採集陳慶虔遺留於現場之菸蒂送驗,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志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慶虔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4月1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志美住宅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2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係持其所有之T型扳手為行竊工具,遂行本次竊盜犯行,又該物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足用以破壞大門門鎖,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依前開判例見解,應認屬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T型扳手破壞告訴人住處大門之門鎖後入內行竊,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附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2張(編號
6、7)在卷可考(見103年度偵字第14918號偵查卷第9至10頁),被告破壞構成住處大門一部之門鎖,令該門喪失防盜之功用,而該門係用以分隔住處內外之出入大門,自當符合「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原誤載「踰越門扇」部分應予更正)。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1年1月2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及居住安寧之侵擾,且其屢因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其於本院審理中雖承諾將透過家人私下與告訴人和解,惟迄今仍未履行承諾,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及電話聯絡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第76頁),是難認其有真心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惟念及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T型扳手,雖為其所有,惟未經扣案,且犯後該物業經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