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玉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玉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玉交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阿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阿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前科紀錄補充:「彭阿福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9日,以100年度玉交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甫於100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以100年度玉交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所載「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中午」,
更正為「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許」;第二行所載「飲用酒類後」,更正為「飲用米酒後」;第三行所載「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更正為「竟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二、核被告彭阿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素行不良,又於短時間內再犯,不知悔改,及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9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小貨車,且被告無照駕駛,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玉里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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