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憶如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71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9、9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7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92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張憶如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應係「105年12月17日」之誤載)在家樂福,有折返回去買A4紙張,有一個門未調閱監視器畫面,試問當時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人,為何還要冒著生命危險去破壞 蔡亦薰 家的門鎖?聲請人在家樂福買A4紙張時,有詢問店員 王書緯 ,請調閱任職表,而12月17日該時間聲請人就是不在板橋,去了家樂福就去對面的台北花園飯店,在此附上收據。㈡107年4月6日(應係「106年4月6日」之誤載)也說明聲請人往返宜蘭時,搭乘的客運是首都客運,有乘車紀錄證,在筆錄時有提供乘車收據,後有補上給法院參閱,另外礁溪站便利商店店員 陳冠宇 有看見聲請人,在此附上他的手機號碼 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105年12月17日部分),
已敘明係依憑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家樂福桂林店監視錄影畫面、發票影本、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聯紀錄(聲請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Google地圖等證物,認定聲請人於105年12月17日之毀損犯行;另原確定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106年4月6日部分),係依證人即告訴人蔡亦薰、證人 林明慧李坤原 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換鎖收據、告訴人住處樓梯間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4月9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於106年4月6日凌晨1時4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告訴人住處房屋前(該址同時設立有聯合開發公司、大世界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以衛生紙塞入該屋大門門鎖鑰匙孔內,並灌入強力膠,使該門鎖無法以鑰匙開門,致令該門鎖不堪使用之事實。因認聲請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並於理由中逐一論述、指駁,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71號案全部卷宗核閱卷證無訛。原確定判決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何違背,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雖執上開理由聲請再審,然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㈠部
分(即105年12月17日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於案發當時係在家樂福買A4紙張時,有詢問店員王書緯,請調閱任職表,而12月17日該時間聲請人就是不在板橋,去了家樂福就去對面的台北花園飯店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二、㈠⒋就此詳予指駁及敘明:「被告雖辯稱:此部分案發當時,伊人在臺北市家樂福桂林店,然後並至臺北花園酒店接洽演出活動,伊人不在案發現場云云,且於偵查中辯稱:伊當天人在臺北,晚上8、9時許先到花園酒店,之後於10時許,到家樂福購買傳真紙,買完後在裡面逛到11時許,還在家樂福內撰寫申請訴訟輔助及民事陳報等書狀,再於翌日即17日凌晨0時許,到臺灣高等法院法警值日室遞狀,接著就返回花園酒店接洽伊工作演出活動,大概到凌晨1時許,就返回伊樹林住處,伊當時係請蔡姓友人載伊,走中興橋,然後走二重接新莊,就抵達樹林云云(偵字第8078號卷第92頁)。然查,依上開家樂福桂林店監視器錄影所示,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晚上10時39分許,即離開該店,再依上開其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所示,其確有於105年12月17日凌晨1時3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鄰近上址新北市板橋區市民廣場附近出現,且依其提出之向臺灣高等法院遞狀之民事陳報狀、聲請訴訟輔助狀上收件章戳所示,遞狀時間係105年12月16日晚上9時許,此有該陳報狀、聲請訴訟輔助狀等附卷可徵(偵字第8078號卷第99至101頁),顯亦與被告上開所辯時間不符。至其所稱於同年月17日凌晨0時至1時許間,至家樂福桂林店對面鄰近之臺北花園酒店接洽表演活動事宜,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衡酌常情,其於凌晨深夜至該酒店洽談表演活動事宜,亦顯與常情有悖,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不在場情節,不僅與事證不符,亦有違常情,殊難採信。況被告當時所在之臺北市家樂福桂林店,如欲至本件案發地點之新北市板橋區市民廣場停車場處,鄰近有捷運西門站、小南門站等處即可搭乘捷運抵達,而其自家樂福桂林店步行至西門站、小南門站,各約550至600公尺之距離,需時7至8分鐘,再自西門站、小南門站搭乘捷運至板橋區市民廣場鄰近之捷運板橋站各約需時10、12分鐘,然後再由捷運板橋站步行至板橋區市民廣場,距離約550公尺,需時約8分鐘,是合計上述行程時間,被告自臺北市家樂福桂林店步行、搭乘捷運至板橋區市民廣場,共需時約25至28分鐘,即可抵達,此亦有卷附之Google地圖、捷運乘車時間查詢資料等可參,是以被告上開在家樂福桂林店離開時間105年12月16日晚上10時39分許,計算至案發時間之105年12月17日凌晨0時14至17分許,顯有足夠時間得以步行、搭乘捷運方式抵達案發現場。再參以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顯示其於同年月17日凌晨1時34分許,即位於鄰近案發地點約850公尺處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可見被告案發當時確在案發現場附近。故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家樂福桂林店店員 王書瑋 及臺北花園酒店晚班櫃臺人員,惟查該等證人均與本件案發時地無涉,況如被告於原審107年3月5日訊問時自稱:『我並沒有到起訴書所載的地點,我當時人不在臺北,但因時間已久,我忘記我當時人在哪裡。』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1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約二年後已無法記得案發時之行蹤,而其所聲請之證人每日需見無數客人,衡情於案發近三年後更無法記得案發當時所接觸之某位之客人,故本院認該二名證人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不但已就卷存全部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並定取捨,且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調查系爭證據之理由,尚難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況且,聲請人就此部分所主張之證據方法無論係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達應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程度。是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件聲請意旨所述均無從認定已提出足以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同法第421條所定「重要證據」事由存在之證據。
㈢再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106年4月6日部分),聲
請人前曾以便利超商店員陳冠宇可證明其於106年4月6日案發當日不在臺北,並有首都客運購票證明為佐,聲請人不可能前往毀損告訴人房屋大門門鎖為由,向本院提出再審,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60號裁定認其所主張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是聲請人本件再以前述相同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顯係於再審經法院以無理由駁回後,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屬對於
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非屬於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而無理由;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屬同一事實之原因重行聲請再審,而違背再審程序規定,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顯無必要者,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者;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因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為顯無理由,部分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自無聽取再審聲請人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俞伶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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