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阿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阿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阿香於民國99年11月17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下稱家樂福愛河店)內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賣場內化妝品區所陳列之媚比琳色計師防水眼彩膠1瓶、媚比琳純淨礦物BB霜1瓶之外包裝拆除丟棄於賣場垃圾桶後,把上開眼影膠及BB霜放入該店內購物籃內,再趁四下無人之際,將該等物品藏匿於自己隨身攜帶之黑色側背包內,復接續前往該店內服飾區,將附於該區所陳列衣物上,非獨自販售而無條碼及標價於其上之項鍊1條取下,逕置於自己左褲袋內藏放而竊取上開等物得逞(該等財物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41元)。 嗣莊阿香 於結帳時未將上開眼影膠、BB霜及項鍊等物取出,而僅就其於賣場內所另購之牛奶1瓶進行結帳,結帳後步出收銀台,往該賣場通往1樓出口之手扶梯方向欲離去時,為家樂福愛河店之警衛攔下,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愛河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置於家樂福愛河店內化妝品區販售之前述眼彩膠、BB霜各1瓶之外包裝拆下丟棄於賣場垃圾桶後,將前開眼影膠及BB霜置放於自己隨身攜帶之黑色側背包內,復接續至該賣場服飾區,取走項鍊1條置於自己之左褲袋內,嗣後於結帳時僅就其另購之牛奶1瓶付款,而未將上開眼影膠、BB霜及項鍊等物取出結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上開眼影膠、BB霜沒有試用品,伊要確認上開眼影膠、BB霜之成分有無礦物質,所以伊將外包裝打開,又當時為確認錢夠不夠,打開皮包後發現身上有帶2、3千元,一時順手將上開眼影膠、BB霜放在皮包內,後來在服飾區因為在選衣服沒注意,所以又順手把想買的項鍊放入口袋,之後伊拿了牛奶及土司,但因牛奶太重,就先把土司寄在賣餅乾的地方,將牛奶拿去櫃檯結帳,想說還要回賣場找 阿華田 及果醬,沒有要離開的意思,伊也沒有往手扶梯方向走,但家樂福愛河店之警衛卻在伊結帳後當場將伊攔下不讓伊再進去賣場,伊是真的忘記將上開眼影膠、BB霜及項鍊結帳,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家樂福愛河店購物時,隨身攜帶有自
該店內取用之購物籃,卻在店內化妝品區將前述眼彩膠、BB霜各1瓶之外包裝拆下丟棄於賣場垃圾桶後,將前開眼影膠及BB霜置放於自己隨身攜帶之黑色側背包內,復接續至該賣場服飾區,自該區陳列之衣物上取走未與該衣物分別販售之項鍊1條置於自己之左褲袋內,再於賣場內拿取牛奶及土司,嗣將麵包寄放在收銀台旁賣餅乾的地方,未將上開眼影膠、BB霜及項鍊等物取出,而僅就牛奶1瓶結帳付款,後為該店警衛攔下查獲等情,業為被告自陳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指訴、證人 陳翠華 即家樂福愛河店之警衛於本院審理中所到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本院二卷第27至32頁),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6張、每日損失紀錄表1紙等件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0至19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要試用眼影膠及BB霜並確認BB霜之成分有無
礦物質,才會打開該等化妝品之外包裝,後因欲確認是否有足夠金錢購買而打開皮包,嗣並因選購衣服時沒注意,才會一時順手將上開化妝品及項鍊分別放在隨身包包及左褲袋內,並無竊取前揭財物之犯意云云。惟查,證人陳翠華就被告竊取上開眼影膠、BB霜及項鍊之過程,到庭具結證稱:99年11月17日下午7時伊在家樂福愛河店化妝品區看到被告在那裡挑化粧品,所以伊就在那裡注意了一下,該店內包含本件遭被告竊取之2件化妝品在內之所有化妝品均有提供試用品,被告當時已試用了很久,後來被告挑了2樣化粧品,並將該等化妝品放在店內之購物籃內,接著就轉過去柱子旁邊,將購物籃內2樣化粧品外包裝盒拆掉丟在垃圾桶內,並將該等已無外包裝之化粧品放在購物籃內,惟被告當場並未試用已經打開的化妝品,之後被告就往服飾區去,並將籃子內的化粧品放在被告背的包包裡面,接著被告在服飾區挑選衣服,但沒有購買衣服,只有把衣服上面的項鍊拿下來,塞在被告褲子左邊的口袋裡,而該項鍊上沒有貼標籤或條碼,又伊在跟著被告之期間內,並未見被告有何將其皮包打開,確認裡面有多少錢之情況等語明確(見本院二卷第28至29、31至32頁),本院審酌證人陳翠華僅為家樂福愛河店之警衛人員,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仇隙怨懟,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詞構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陳翠華於該賣場已擔任警衛達10年以上之時間,以巡視賣場為其主要職務,並親眼目睹全部過程,認知上應無發生誤會之虞,是證人陳翠華前開證詞,自堪信屬實,則依上開證述內容,已顯見被告實係刻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將上開眼影膠及BB霜拆除外包裝後藏匿於隨身皮包內,而非如其所言係因試用上開眼影膠及BB霜後,為確認是否有錢購買而打開皮包,始順手誤將該等化妝品放入皮包內云云;再查,被告既自承在化妝品區及服飾區購物時均有攜帶店內之購物籃,且被告當時尚未購買土司及牛奶,應無因購買物品眾多而不能將已選購之物品置於購物籃內之情事,則被告既有意購買上開化妝品及項鍊,大可將之放入購物籃內以待嗣後至收銀台出示予賣場人員辦理結帳手續,惟被告捨此不為,反將前述眼影膠及BB霜之外包裝拆除後,裝入其個人所攜帶而為他人以肉眼不能直接查看內容物為何之黑色側背包內,另將本身無條碼及標價之項鍊放入自身之左褲袋內,實復與一般人購物時,對於尚未結帳之商品,均應會避免置放於其所攜帶之個人物件內,且不至在未結帳前即先將原有完整包裝之商品逕自拆開,以免遭人質疑有偷竊嫌疑之交易常情有異,另佐以被告如卻確係欲試用上開化妝品而將之外包裝拆開,尚可將拆卸後之外包裝併同內含商品攜至收銀台結帳,何需逕將含有條碼及標價於其上之外包裝丟棄,以及被告嗣後有持購物籃至賣場生鮮區拿取牛奶
1瓶及土司1條,並將該等牛奶及土司置放於購物籃內,卻仍未將前述化妝品及項鍊自其側背包及左褲袋取出放在購物籃內之情事,足認被告將前開眼影膠、BB霜含有條碼及標價之外包裝拆除置於自己所攜帶之黑色包包內,另將因非獨立販售而未含有條碼及標價之項鍊塞入口袋之行為,應係被告就上開化妝品及項鍊本無向賣場付款之意,為規避店家防盜設施檢測所為之舉,尚非被告純粹大意所致;況被告縱確屬因一時不慎,始順手將前述化妝品及項鍊置入個人包包及口袋內,然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參以被告當日在該賣場內所拿取之商品,除該等化妝品及項鍊外,僅另有牛奶1瓶及土司1條,所選購之商品並非數量甚多,則其既有意選購上開化妝品及項鍊,於結帳時當不至對自己當日有無拿取上開化妝品及項鍊之情形毫無印象,自應可於結帳時主動自其包包及口袋中將誤放於其中之化妝品及項鍊取出辦理結帳,或於嗣後經賣場人員提醒時,亦應即檢查清點並坦承係因自己疏忽而未取出結帳,但觀以被告僅就其選購之牛奶1瓶辦理結帳,且於嗣後為證人陳翠華攔下時,亦僅表示還有土司在賣場內尚未結帳,卻始終未提及其另有拿取上開化妝品及項鍊未付款,經證人陳翠華會同家樂福愛河店警衛長帶同被告至辦公室,告知已發現被告有拿取上開化妝品及項鍊卻未辦理結帳,被告始行拿出該等商品乙情,業經證人陳翠華證述綦詳(見本院二卷第36至37頁),益徵被告於行為時確有故意逃避結帳而竊取上開化妝品及項鍊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所辯係因其疏忽而順手將上開化妝品及項鍊分別置入自己隨身包包及左褲袋內,致漏未辦理結帳,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實屬犯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至被告雖又一再表示:伊係因牛奶太重,才先將牛奶拿去結
帳,結帳後伊還要進入賣場購買阿華田及果醬等物,並無離去賣場之意,卻於結帳後立即遭警衛攔下而無法返回賣場云云,然被告當日於拿牛奶結帳後已離開收銀台,係在收銀台與通往賣場1樓出口之手扶梯中間位置始為證人陳翠華所攔下,且該手扶梯之方向與進入賣場方向相反,被告係被攔下後才說要往回走等節,復為證人陳翠華結證屬實(見本院二卷第29至30頁),則被告未將上開化妝品及項鍊取出,而僅就牛奶結帳後,既已離開收銀台往賣場出口方向前進,嗣經證人陳翠華攔下後始表示要折返賣場,足見被告於遭證人陳翠華攔下之前,確有未就上開化妝品及項鍊辦理結帳即欲離開賣場之意無疑;又徵以被告若確尚有阿華田及果醬尚未選購,卻嫌已選購之牛奶過重不好拿,則只需將該置於購物籃內之牛奶及土司併同寄在收銀台旁賣餅乾處,待拿取阿華田及果醬後再與牛奶及土司一起結帳即可,何以要大費周章地將土司連同購物籃寄放在賣餅乾處,卻單獨將牛奶取出先行結帳,並於步出收銀台後為警衛攔下後才又表示要折返賣場選購,益見被告此節所辯異於常理之處;更何況,縱認被告確有重返賣場之意,然被告為證人陳翠華攔下後,始終未主動表明尚有上開化妝品及項鍊已遭其攜出賣場而未付款,僅表示賣場內有土司仍未結帳,是以,實難認被告之重返賣場,係為就上開化妝品及項鍊補辦結帳之意,是仍無妨其本件竊取上開化妝品及項鍊犯行之成立,被告此節所辯,亦無足採取。
㈣另被告雖請求本院調取案發當時家樂福愛河店於之相關監視
錄影畫面,然該日之錄影畫面已因錄影主機容量有限而遭自動刪除致無法提供乙節,有家樂福愛河店100年4月25日家福愛字第010000425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18頁),是該等證據已無調查之可能性,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不影響本案認定之事實,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脫離現場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5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尚未將竊取之上開眼影膠、BB霜及項鍊帶離現場即遭查獲,但已將前揭商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竊盜既遂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竊取上開眼影膠、BB霜及項鍊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以一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且犯後復飾詞狡辯,迄今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毫無悔意,實無足取;惟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總價值僅641元,尚非鉅額,且上開遭竊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足證,信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相當程度之減輕,並衡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以及其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王芷鈴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