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338號原告 馬秀英 原告 梁雨立 原告 梁鎰麟 被告 李順成 被告 湯涵雲 被告 郭金耀 被告 李進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順成、湯涵雲、郭金耀、李進祥等人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3905號受理在案後,業於民國100年6月28日審判期日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8月26日宣判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審判筆錄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而原告於100年7月1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一節,有原告所提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件章戳日期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然被告所犯詐欺等刑事案件若經提起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時,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本件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林慧欣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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