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9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愛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愛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數額提高30倍,故本條罰金刑度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