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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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侯竣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竣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準此,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始符合該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意旨誤認為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檢察官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遍觀全卷,並無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就上開數罪定執行刑之相關書狀,自難認檢察官提出本件聲請前確經受刑人之請求。而檢察官既未查明受刑人之意願,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毀棄損壞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3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631號
113年10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631號
113年12月10日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9號
2
成年人故傷害少年
拘役40日
113年5月6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4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113年12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113年12月13日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71號